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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汪曼等與江西會昌水泥廠破產清算組不當得利糾紛案_(2005)贛中民一終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書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贛中民一終字第632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汪曼,女。委托代理人文東華,江西昌遠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麟,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會昌水泥廠破產清算組。法定代表人許九九,清算組長。委托代理人吳忠塘,男,1961年6月日生,漢族,原會昌水泥廠廠長,住會昌縣文武壩鎮南外街新車站。支持起訴機關會昌縣人民檢察院。法定代表人杜世助,系檢察長。支持起訴人陳運生、張國生,均系會昌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原審被告黃志武,男,1938年9月生,漢族,退休教師,住會昌
2、縣城下渡街,系黃一鳴之父。原審被告陳懷聰,女,1944年7月生,漢族,無業,住址同上,系黃一鳴之母。原審被告李剛強,男,1965年l2月生,漢族,個體戶,住福建省上杭縣上杭車隊。原審被告會昌縣審計局。法定代表人楊倫華,局長。上訴人汪曼、黃麟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會昌縣人民法院(2004)會民一初字第354號重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經審理查明,1996年10月26日,原“江西會昌水泥廠”向原“贛州地區股份制工作領導小組”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由國家股和職工合股基金股兩個法人股份組成。同年11月7日,經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同意冠名“
3、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但未經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注冊。改制后該公司仍為國有企業,原江西會昌水泥廠廠長黃一鳴仍為改制后的水泥廠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份,因該廠出了一批不合格產品導致停產,從而進行一年一度的機器設備大檢修,檢修費用111636.60元。1998年3月1日,根據會昌縣人民政府批準的關于會昌縣水泥廠改革方案,由黃一鳴承租以上改制的水泥廠,以上改制的水泥廠仍以“會昌水泥廠”的名義與黃一鳴簽訂了“租賃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一、租賃標的為有效資產總量391.7萬元,其中1、流動資產111.7萬元,包括存貨52.3萬元,應收貨款及其他應收款59.4萬元。2、固定資產(原值)45
4、0.3萬元,凈值280萬元;二、租賃期限為叁周年,即從1998年3月1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止。承租人黃一鳴在簽訂協議書上加蓋了“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以上合同中流動資產存貨52.3萬元的構成是:(一)1998年3月7日,在辦理承租移接交過程中,經工作組監交人的同意,對原廠機器設備大檢修費用111636.60元、原廠轉下的材料含稅費56475.48元進行了扣除,實際移交內庫存數338904.43元;(二)據1998年2月27日盤點表實際移交材料183767.34元。以上兩筆合計522671.77元,約52.3萬元。承租后,黃一鳴與原審被告李剛強簽訂了合資經營合同,雙方約定,黃
5、一鳴首期出資30.6萬元,占股份比例51,任董事長兼經理;李剛強首期出資29.4萬元,占股份比例49,后李剛強實際出資為28.35萬元。1998年3月31日,黃一鳴為籌資金,又與原審被告會昌縣審計局簽訂了合股協議書,雙方對合股期限、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其中利潤分配項約定“風險共擔,利益共享”;黃一鳴從公司分得紅利后,雙方再按出資比例進行分紅。出資比例項約定,雙方共同完成黃一鳴應注冊資本金的51的出資,其中,黃一鳴完成51出資額的80,會昌審計局完成51出資額的20。后會昌縣審計局實際投資7萬元。1999年元月27日,黃一鳴與原審被告李剛強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由李剛強承包
6、經營“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并向黃一鳴方股東繳交租金,承包期限為一年,從1999年元月27日至2000年元月26日止。1999年7月12日,黃一鳴因車禍身亡,同月29日,上訴人汪曼參與了結算,退出了黃一鳴的股金,但沒有終止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黃一鳴與出租人會昌水泥廠簽訂的租賃協議,該企業繼續由李剛強等股東經營。2000年2月15日,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代表肖志勇與原審被告李剛強照樣簽訂了一份內部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仍由李剛強承包經營,承包期限為一年,從2000年2月15日至2001年2月14日止,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均作了約定。2001年7月l3日,
7、李剛強和蔡江(系黃一鳴襟兄,已故)經手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簽訂了關于會昌水泥廠19982001年度租賃經營合同清算協議書,雙方終止租賃,承租人將流動資產522671.83元還給了出租人會昌水泥廠。2001年3月以后,該企業另由原審被告李光強承租經營。2002年3月,會昌縣人民檢察院對原會昌水泥廠轉制出租時,參與組織領導國有資產移交盤點的國資局干部周衍生等人進行查處,另以原廠開票員鐘利平單獨編造的一份倉庫材料盤點表、實物盤點人李會東于2000年12月15日簽字為據,委托贛州市人民檢察院對原會昌水泥廠財務帳本進行了司法會計鑒定,認定國有資產流失情況為:(一)內庫材料(輔助材料)少盤移237964元,
8、其中(1)在盤點移交表中直接減少實際盤存材料少作移交69851.92元;(2)從盤點移交表中直接扣減增值稅56475.48元;(3)從盤點移交表中直接扣減維修材料費111636.60元。(二)外庫材料漏盤34237.7元。其結論認為以上資產流失合計人民幣272201.70元已流入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原江西會昌水泥廠在會昌縣人民檢察院的支持下訴至原審人民法院,請求上訴人和原審被告返還流失資產272201.70元及利息。訴訟期間,原江西會昌水泥廠已破產,并成立破產清算小組;原審被告黃志武、陳懷聰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黃一鳴的遺產。另查明,在1997年度和1998年度,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經會昌
9、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均為合格。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認為:贛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司法會計鑒定認定國有資產流失額為272201.70元,其程序合法,認定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請求如數返還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黃一鳴是承租人,在辦理國有資產移交時與國家工作人員惡意串通,致使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少盤、漏盤國有資產。因此,黃一鳴對流入其企業的少、漏盤國有資產享有占有權、使用權,獲得了利益,應認定為不當得利,應予以如數返還。鑒于黃一鳴已故,依法應由其繼承人汪曼、黃麟負責返還,但應以黃一鳴的遺產為限。被告李剛強和會昌審計局依照各自的投資金額,已從中分取利潤。但基于兩者未直接與原會昌
10、水泥廠產生合同關系,因此,該兩被告應各自的投資金額范圍內對黃一鳴的遺產不足清償部分按出資比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還涉及張洪新、汪國威、肖志勇(已故)等人是否為股東的問題,在審理中本院已向各方下發舉證通知書,但均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他們是為股東以及出資情況,對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向原告返還后,其內部問題由其自行協商處理,或依法另行提起訴訟。鑒于被告黃志武、陳懷聰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黃一鳴的遺產,依據繼承法的規定,被告黃志武、陳懷聰可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從市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之日起未超過二年,所以,原告的請求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33條、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30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汪曼、黃麟向原告江西會昌水泥廠破產清算組返還所流失的國有資產計人民幣272201.70元及該款利息(從1998年3月2日起至還清該款之日止,按國家銀行同期利率計息),但應以黃一鳴的遺產為限,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30日內付清。二、如黃一鳴的遺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不足部份由被告李剛強、會昌縣審計局在各自的出資金額范圍內按比例向原告承擔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三、辦案實際支出費用2000元(其中初審l000元,重審1000元),由被告汪曼、黃麟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黃志武、陳懷聰、不承擔本案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五、本案
12、受理費5000元,由被告汪曼、黃麟承擔。上訴人汪曼、黃麟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重審時,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國有資產流失事實及國有資產流入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有效的新證據。原審法院沒有認真審查贛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是照抄照搬原判決的錯誤觀點。庭審中,被上訴人水泥廠出示的內庫材料清單,與當時雙方交接的數據是一致的,并無出入。本次移接交是在會昌水泥廠改制工作組的直接領導下按一定的程序,按一定的步驟進行的。如果真的有出入,也不能必然得出少移交的材料就流入了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更不能證明這些材料被黃一鳴截留了。因此,贛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司法會計鑒定書,不
13、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重審判決原審法院仍認定國有資產流失了272201.7元,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承租人是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黃一鳴僅僅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據司法鑒定書也認定國有資產是流入了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流入黃一鳴手上。黃一鳴于1999年7月12日因公意外死亡,流入的國有資產應該還在公司,黃一鳴死了,怎么行使“占有權,使用權”?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在1997、1998、1999年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均為合格。一審憑什么認定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未獲得批準成立?黃一鳴投入的股本都沒有拿回來,哪來的不當得利?也沒有證據證明黃一鳴得
14、到了不當得利。重審判決要黃一鳴的家屬來負責返還流失的國有資產是沒有道理的。縱觀重審判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空言主張,不講事實,不講證據,不講道理。重審法官明知贛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司法鑒定書是一紙空文,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卻不加甄別,不加審查,全般照抄其錯誤結論,導致重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答辯狀。本院認為,江西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與原江西會昌水泥廠依法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租賃期屆滿后,承租人如數歸還了租賃資產給被上訴人。因在改制時,經工作組人員同意,雙方在辦理移接交過程中,協商一致扣減材料維修費1116
15、36.60元,符合租賃合同“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的規定。同時,在移接交中扣減增值稅56475.48元,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由誰向稅務部門交納抵扣增值稅收的問題,而不是納稅人向稅務部門之間抵扣增值稅收的問題。市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結論書及說明認為扣減該筆增值稅是違反“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不能成立的;對以鐘利平個人所編造的盤點表,認為黃一鳴在移交時先截留材料69851.92元,沒有其他證據和實物印證是孤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外庫材料34237.7元,是在改制盤點時作了報廢材料,且雙方在移接交盤點表作為報廢材料予以減除,被上訴人對此報廢材料未提供反駁證據。原審法院在初審和重審
16、期間,被上訴人及支持起訴機關會昌縣人民檢察院并未能提供內庫材料少盤、外庫材料漏盤的原始依據,故贛州市人民檢察院的司法會計鑒定認定國有資產流失額為272201.70元,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另外,贛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會計鑒定結論認定流失的資產已流入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流入到黃一鳴和其他股東手里。既使有國有資產流失的事實,負有退回資產責任人是會昌山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而不是由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個人退回。黃一鳴與原審被告會昌縣審計局、李光強只是該公司的股東,股東按實際投資分得盈利,并未分資產。被上訴人不能提供黃一鳴及其繼承人與原審被告會昌縣審計局、李光強等獲取了不當得利。綜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國有資產流失,也沒有證據證明黃一鳴與其他股東何時分得和截留了國有資產在何處。所以,黃一鳴及其法定繼承人汪曼、黃麟、黃志武、陳懷聰和原審被告李剛強、會昌縣審計局等均沒有實際得到任何資產、或獲取了任何不當得利,不應承擔返還資產的責任,以上當事人不符合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故被上訴人起訴黃一鳴的繼承人汪曼、黃麟、黃志武、陳懷聰及原審被告李剛強、會昌縣審計局等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在重審過程中,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下,判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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