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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    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異議裁定的實證分析    黃于芯摘 要:通過對三項裁定書進行對比分析得知,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異議的裁定,各地不同的法院根據自由裁量給出了不同的解釋,裁判結果也不同。而解決網絡糾紛的首要環節是確定協議管轄是否有效。只有確定了有效性,才能推動訴訟程序的進行。由此需要從普通協議管轄的有效性及效力方面來看清該程序的“真容”,故結合普通協議管轄的理解和域外的經驗確定我國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統一適用,比如“協議條款能夠記錄保存且位置清晰”、“限制適用弱者保護”、“明確界定網絡合同糾紛當事人”等。關鍵詞:網絡合同糾紛;普通協議管轄;有效

2、性規定;當事人界定一、問題的提出網絡的跨地域性無法適用傳統理論中的連接點,故協議管轄制度的靈活性和快速確定網絡案件的管轄權歸屬等優勢,可以很好的平衡當事人的利益,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與網絡合同有著完美的契合點,故我國的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制度應運而生。201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制度,為了應對日益上升的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對其作了補充規定。在網絡購物過程中,一般會出現三方主體,即消費者、店家和平臺運營者。平臺運營者在新用戶注冊時,通常會通過格式條款的形式與消費者訂立協議管轄,并以合理方式提

3、請消費者注意,即達成平臺運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爭議時由協議約定的法院管轄。但是,當糾紛涉及到非協議管轄簽署一方的店家時,法院是否會對其適用協議管轄呢?對此,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等網站搜索裁判文書,對浙江、湖北、廣東三地部分法院有關“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處理情況的觀察發現,各地法院對于協議管轄有效性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在以店家為被告和以店家與平臺運營者為共同被告的兩種不同情況下,法院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存在司法態度差異。處理結果的混亂與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制度立法本意相去甚遠。因而,上述問題亟需理論上的回應。因此,本文通過裁定書分析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問題,透視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制度

4、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并試圖確立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統一適用,從而為法院如何統一適法提供些許參考。二、基于三種網購合同管轄協議異議裁定書的現狀檢視同樣是賣家提前擬定的協議管轄的條款,法院在認定該條款效力時卻出現不同的裁定結果,并且在以店家為被告和以店家與平臺運營者為共同被告的兩種不同情況下,法院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態度也有所不同。在此,選擇以下三地法院的裁判文書進行分析:(一)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即案例一)蘇寧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寧采購中心因與周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中,蘇寧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寧采購中心上訴稱,本案爭議發生于上訴人開設經營的網絡銷售平臺,而淘寶注冊協議有所規定,在使用淘

5、寶平臺服務產生及與淘寶平臺服務有關的爭議,由淘寶與消費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周某在淘寶注冊,即應受該協議約束,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浙江省衢州中院并未采納上訴人的觀點,裁定如下:天貓注冊協議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的管轄協議,屬淘寶平臺與注冊人就服務產生爭議而作出的管轄約定,而本案系買賣合同雙方產生管轄爭議,不受該管轄約定約束,應當按照民訴法解釋第20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二)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即案例二)劉某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中,上訴人劉某稱其在手機上注冊的淘寶賬戶,注冊頁面上沒有提示注意管轄條款,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關于協議管轄的格式

6、條款應當無效。并且本案有三個被告,只有浙江天貓網絡有限公司和上訴人之間對協議管轄有過約定。應當依據民訴法解釋第20條的規定,依照其收貨地址湖北省黃石市黃石港區確定管轄法院。湖北省黃石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系網絡購物合同糾紛,劉某在注冊淘寶網時同意淘寶平臺的服務協議中的約定:發生爭議,由淘寶平臺與消費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管轄條款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并注以黑體以特別提示,應為有效。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案例(即案例三)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因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上海

7、某貿易有限公司稱,本案應為產品責任糾紛,并非網絡購物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張某作為天貓會員與淘寶交易平臺簽署的服務協議已確定發生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廣東省廣州中院依據民訴法解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下:本案系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的天貓店鋪購買姜黃粉引起糾紛,因此,本案定性為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涉案產品的收貨地為廣州市荔灣區,應認定廣州市荔灣區為合同履行地,故原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至于上訴人主張淘寶平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發生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問題,法院認為,服務協議中管轄條款參雜在大量的繁瑣資訊中間,使被上訴人難以注意到該格式條款的具體內容,不能認定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請注意的措施,即

8、便有加粗提醒,但仍然是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以此認定該協議管轄條款無效。從上述三個裁定書主文可以得知,三地法院對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認定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浙江衢州中院的裁判結果認為店家與消費者屬于買賣合同糾紛,不適用協議管轄的約定,明確了店家的地位,其裁定書主文的句子主干為“買賣合同雙方不適用協議管轄”;湖北黃石中院裁判消費者、店家、經營平臺均適用協議管轄的約定,對店家和和經營平臺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界定,裁定書主文的句子主干為“網絡合同糾紛適用協議管轄”,而“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作為“協議管轄”的定語;廣東廣州中院裁判認為預先約定的協議管轄條款屬于無效的格式條款,直接

9、不適用協議管轄,對于店家和經營平臺的法律地位也沒有明確的界定,裁定書主文的句子主干為“網絡合同糾紛適用買賣合同糾紛管轄規定”,“協議管轄條款無效”則作為狀語修飾“買賣合同糾紛管轄規定”。從立法上看,設立網絡購物合同協議管轄制度是為了消費者能過通過合法的方式順利維權,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實現訴訟機會均等,但是,在實踐中預先約定的協議管轄恰恰違背了立法的本意,平臺運營者主動提供網絡合同的出發點是為了最大程度地維護自身的利益,而消費者為了能夠在網上購物就必須接受所有條款才能完成注冊,糾紛發生時還會增加消費者的訴訟成本。三、“不同裁判結果”現象出現的認識歸因通過對上述三個案例的裁定書裁定主文進

10、行句子成分分析發現,實踐中法院處理結果的混亂歸根結底是對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有效性問題沒有一致認識以及對當事人的界定不清。(一)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是否有效缺乏統一標準上述案例二與案例三中,均以店家和平臺運營者為共同被告,但是兩地不同的法院根據自由裁量給出了不同的解釋,導致相同類型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出不同的判決。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在于: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有效性問題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下面將從實踐和理論兩個層面展開:(1)實踐層面。通過對三項裁判文書進行對比分析,發現一個共性的問題,即案例的裁判文書對預先訂立的格式條款的效力要么缺少說理部分,要么被法院概括了之,意味著法院審理標準的模糊,故可推

11、知司法實踐中法院在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認定上出現混亂。(2)理論層面。從協議管轄條款認定的角度出發,實務操作中協議管轄條款“有效性”的統一標準是什么;對“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又如何去界定;訂立條款時商家是否履行注意義務也會因為出現各種因素作出不同的判斷,故理論上缺乏統一的標準作指引。(二)網絡合同糾紛對當事人沒有明確界定在前述案例一與案例二中,分別以店家為被告和以店家與平臺運營者為共同被告,法院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態度存在差異,裁判結果的混亂使消費者無所適從。究其原因在于對當事人界定不明,忽略非管轄協議簽署方的被告店家,應當如何確定管轄?分析上述問題,必須先明確我國電子商務平臺的運營模

12、式,如下圖:我國的電子商務平臺分為b2c模式與c2c模式,前者是企業對消費者,也叫“平臺自營”模式,平臺自行決定商業主體及發貨主體,自己面向大眾消費者,例如當當、亞馬遜、攜程網;后者是消費者對消費者,也叫“第三方經營”模式,平臺只是作為店家與消費者溝通的渠道,例如淘寶。在“第三方經營”模式之下就會出現店家與平臺運營者、消費者與店家的關系界定。1.店家與平臺運營者之間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界定店家簽署協議進駐平臺運營者的平臺,該協議由平臺運營者提供,某種程度上是否與網絡購物合同的格式條款相類似?平臺運營者利用其強勢之處,謀取利益最大化,同時,最大程度的將責任推卸至店家身上,最終導致在網絡虛擬世界,平臺

13、運營者無限盈利,不斷壓榨消費者和店家。是否可以制定法律,直接對二者間關系進行規制,劃清權利義務的邊界,明確責任分配?2.消費者與店家之間是否適用協議管轄在“第三方經營”模式下,因店家信息不準確、地址難確定,一般情況下,消費者更愿意起訴平臺運營者,也會有消費者與平臺運營者協商,通過其告知,直接起訴店家的情況,那此種情形下平臺運營者與消費者簽署的協議管轄約定是否對店家產生約束力呢?店家與消費者簽署的合同是否屬于買賣合同?四、普通協議管轄的有效性標準要看清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真實面目,需要從普通協議管轄的有效性及效力方面來看清該程序的“真容”,以此才能真正理解為何在實踐中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會出現混亂

14、。(一)普通協議管轄的有效認定審查“普通協議管轄,又稱約定管轄、合意管轄,是指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以協議的方式約定案件的管轄法院。”我國法院對于普通協議管轄的審查不僅在立案受理階段,在受理后也會依職權審查管轄問題。不過,依職權審查不等于依職權探知,原告仍需要說明法院的管轄權,在法院對是否有管轄權存在疑慮時,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普通協議管轄原告應當對管轄協議之存在、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等承擔證明責任。法院審查管轄協議的有效性不僅要依照實體法律的相關規定,還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總而言之,普通協議審查的有效認定條件包括:(1)管轄協議成立;(2)管轄協議不損害他

15、人合法權益、不違背公序良俗、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3)適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4)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選擇管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5)必須采用書面形式;(6)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7)當事人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二)普通協議管轄的效力普通協議管轄的效力是指有效訂立的管轄協議對當事人和法院產生怎樣的影響,一般而言,協議管轄的效力可分為排他性的效力和競合性效力。“前者又稱為專屬性合意,即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法院的同時,對法定管轄范圍中的法院予以排除。后者又被稱為任意性協議、附加性合意或積極的合意管轄

16、,即在法定管轄范圍之外增加額外的備選法院,但并不排除法定管轄。”競合性協議管轄可以避免占有優勢的一方濫用協議管轄的約定,防止店家打著意思自治的旗號限制消費者的起訴權,這是與專屬性協議管轄的區別所在。對普通協議管轄的效力,各國有不同的認定模式:“在日本,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其他法定范圍以外的法院接受裁判時,就是附加性合意;否則就是專屬性合意。”而在德國,“聯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十分尊重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要求各級法院先綜合了解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再根據協議內容對案件作出解釋。”而美國法院認為,“管轄協議只有出現唯一、專屬等詞匯,才被認為屬于排他性管轄,只是約定了某一法院的,不能認定該協議具

17、有排他性的效力。”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普通協議管轄的作出規定,但是能夠從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看出,立法者還是希望當事人積極訂立競合的協議管轄,而不僅僅排除某個法院的管轄,競合性效力與排他性效力結合使用。此外還可以結合德國的模式,賦予法官解釋協議內容的協議內容的權力,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三)與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比較分析隨著網絡交易合同使用率的升高,給民事管轄規則帶去沖擊,對普通協議管轄制度適用于新興的網絡合同糾紛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下文將要對普通協議管轄與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進行比較分析:在實踐中,協議管轄制度越來越多以格式化的形式出現。這種格式化的協議管轄條款在網絡合同中大量使用

18、,網絡交易平臺在服務協議中大都寫明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間接排除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管轄,而服務協議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例如: 淘寶平臺管轄協議規定:消費者與淘寶平臺服務有關的爭議,由淘寶與消費者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有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訴。支付寶管轄協議則放在最后一條,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蘇寧會員章程規定因使用蘇寧平臺發生糾紛(包括與蘇寧平臺中入駐商家的糾紛),將由平臺運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在民訴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只規定了普通協議管轄的有效要件,并沒有涉及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條款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對于網絡合同案件協議管轄的審查往往參照實體法規范,

19、主要集中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以及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隨著民訴法解釋的出臺,雖然對網絡合同協議管轄作了些許規定,無須援引實體法規范,但在實際案件中情況復雜,這種規定只能就個案逐一解決不具有普適性,因此,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有效與否的確定權要依賴法官自由裁量,才會導致司法裁定的不一致。五、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統一適用上文對普通協議管轄的成立標準進行了厘清,這為裁定書中處理有關法律問題提供依據和奠定基礎。不過,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異議裁定書對相關法律問題的處理應當如何統一,大陸法系其他國家和地區對此已有深度探索,仍需從比較法的角度入手展開分析。(一)確定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

20、的形式有效性標準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8、40條對協議管轄制度作了明確而細致的規定。此外,德國協議管轄對法院選擇沒有太大的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國內法院有管轄權,那么雙方可任意約定管轄法院,更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協議管轄的有效性規定方面,“德國將一般交易條款劃分為一般條款、無裁量余地的條款及有裁量余地的條款。一般條款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判斷;無裁量余地的條款即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法官不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無意義條款;有裁量余地的條款即在普通認定中無效,但基于部分具體情況而允許法官適用自由裁量權的有效性條款。”因此,德國在實踐中常常將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的條款判定為無效。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1條是關于管轄合意

21、的規定,其中合意管轄規定必須以書面形式確立;“合意管轄的法院因為日本一審法院的特殊性,僅限于在簡易裁判所或地方裁判所這兩種法院中作出確定或選擇”;適用的時間在糾紛前后均認可。“對于格式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我國立法缺少明確的規定。”在網絡合同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通常根據自由裁量給出不同的解釋,裁判結果也不盡相同。因此,有必要對涉網案件協議管轄的形式有效性確立一個統一的標準。1.條款內容能夠記錄保存傳統協議管轄條款以紙質文件的形式訂立,但是基于互聯網本身的特點,使網絡合同協議管轄的條款超越紙質文件的形式,均采用電子化的形式訂立。為了適應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協議管轄條款形式上就不能僅僅

22、局限于紙質文件或者電子化形式,還應對涉網案件協議管轄條款進行形式審查。“在協議管轄條款往往是在線形成的情況下,協議的內容以及達成協議的記錄保存以及將來的查詢和引用,都將成為涉網案件中協議管轄條款形式有效性審查的重點。只要能夠供將來查詢和引用,就可認為符合涉網案件協議管轄條款的形式要求。”此時,網絡平臺負有證明協議管轄條款存在的舉證責任,因為該條款由網絡平臺事先擬定,其有義務證實服務條款中的法院選擇條款及其內容。2.條款位置清晰突出協議管轄條款的有效,必須要達到消費者明確知悉該條款的內容的標準。例如,美國dejohn v.tv corporation international,et al.一案

23、中, 法院認可了原被告雙方所達成的協議管轄條款。法院認為:原告點擊“同意”鍵就等于接受與被告之間訂立協議管轄條款,而消費者在進行用戶登記時,協議管轄條款就在“同意”鍵的上方,清晰明了。我國的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條款在形式上也應進行這方面的考慮,管轄條款位置放置突出、清晰。(二)限制適用弱者保護原則“目前許多國家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采取有利于消費者的管轄規則,消費者原地管轄便是最主要的一種。”2000年歐盟通過了布魯塞爾條例,為網絡購物合同的消費者提供保護。條例中規定,消費者可以選擇自己的住所地或賣方住所地起訴賣方,該條例擴大了協議管轄的范圍,為后來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參考。但是消費者原地管

24、轄也有局限性,其僅保障消費者一方的訴權,當消費者訴權過大時,商家的利益必然遭受損失,特別是一些中小型商家,必然會打擊其信心。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不能盲目適用消費者原地管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但是保護弱者這一出發點本身是好的,我國的網絡合同糾紛協議管轄可以加大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有限的適用消費者原地管轄。筆者對當當、亞馬遜等b2c模式以及淘寶等c2c模式下的平臺的注冊協議進行比較后發現,除京東規定“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應向協議簽訂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外,其他網站無一例外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協議管轄的內容可知,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域外各個國家均加強對弱者的保護,我國在立法上未對

25、弱者保護原則加以明確。“對于堅持協議管轄的訴訟契約性質的法官來說,通常會運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來審查協議管轄的效力問題。而對于堅持協議管轄的程序性質的法官而言,當事人的協議管轄具有程序性質的效果,弱者保護的觀念則很難獲得認可,當事人實際地位的差異并不會對協議管轄的效力問題產生實質的影響。”因此在適用弱者保護原則上司法實踐中出現兩種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一方當事人的權利過大就會就會導致權利的濫用,應該限制適用弱者保護原則,例如,設立糾紛發生后訂立協議管轄條款制度。一方面,更能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加強對弱者的保護,通過對域外制度的借鑒,循序漸進,不完全加以肯定。(三)明確界定網絡合同糾紛

26、當事人消費者、店家與平臺三方之間實則存在兩個合同:第一個是消費者與平臺之間的服務合同,第二個則是消費者與店家的買賣合同。而前述協議管轄條款是消費者與平臺的服務合同之中達成的,那么對于店家是否適用呢?前文所述,我國的電子商務平臺分為b2c模式與c2c模式,根據這兩種模式對網絡合同糾紛的當事人進行分類:第一,在b2c模式下,平臺運營者就是商品經營者,此時就是消費者和平臺運營者的直接糾紛。對于此種類型的糾紛解決:平臺積極介入解決糾紛建立積極的協商機制協商不成,運用法律手段,直接適用協議管轄條款。第二,在c2c模式下,平臺運營者不是商品經營者,而僅是網絡服務的提供方。對于此種類型的糾紛解決:首先,“平

27、臺運營者相當于消費者和店家之間溝通的橋梁,應該最先積極介入協商解決二者的糾紛。”當糾紛發生時,消費者可以先點擊客服小蜜,打開后會有幾項提前設定好的糾紛類型,消費者可以按照指示自行解決;其次,認為解決的不滿意或者無法解決的,由人工客服介入處理,與消費者進行協商,人工客服作為中間者,讓店家與消費者分別提供證據;然后,成立大眾評審團進行審定,得出處理意見,如果是店家的責任,那么由平臺運營者墊付,再向店家追償;最后,消費者認為糾紛仍未解決的,運用司法救濟手段。至于責任承擔方面,應該增加平臺的監督管理責任,明確平臺運營者與店家定位,消費者可以起訴店家,也可以起訴平臺,請求其承擔連帶責任,這時的關系主體就

28、是消費者、店家和平臺運營者之間的糾紛,適用協議管轄條款。在消費者只起訴店家而不起訴平臺時,則不適用協議管轄條款,適用民訴法解釋第20條的規定,收貨地法院享有管轄權。如此一來,既減少平臺運營者的訴累,又起到保護消費者的作用。注釋: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20條:“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29、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31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18)浙08民轄終27號裁定書。(2017)鄂02民終1781號裁定書。(2017)粵01民轄終1902號裁定書。合同法第39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 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并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第40條:“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 該條款無效”;第41條:“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 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

30、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一)本來沒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可以因當事人間明示的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轄權;(二)當事人一方在國內有普通審判籍時,就只能選擇該當事人在國內有普通審判籍或有一種特別審判籍的法院;(三)此外,對法院管轄的合意,只在合于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以用明示的和書面的方式訂立:1.爭議發生后訂立的2.在訴訟中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后將其住所或居住地遷出本法施行地區以外,或在起訴其住所或居住地不明者。”第40條:“(一)關于管轄的合意,如非就一定的法律關系以及由此法律關系而生的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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