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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1、某國有企業a與某集體企業b、某大學c達成協議,決定共同出資成立一個以生產經營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d。該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的注冊資本為60萬元人民幣,其中,a用貨幣出資10萬元,有機器設備作價出資25萬元;b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10萬元;c以貨幣出資10萬元,以專利權作價出資5萬元。在實際出資過程中,分別以實物、土地使用權和專利權出資的a、b、c,都依法辦理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并且,c已將其貨幣形式出資的10萬元存入d公司的臨時帳戶,只有a用貨幣出資的10萬元尚未到位。n 問題:n (1)擬設立的d公司的股東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n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對注冊資本作出規定?d公司章程中有關
2、注冊資本的規定是否合法?為什么?n (3)a、b、c的出資形式是否合法?其實際出資過程是否合法?為什么?n (4)在認繳出資額方面,違法者應承擔什么責任?答案:1擬設立的d公司的股東人數是合法的,因為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非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人數為2個以上50個以下。2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中應當對注冊資本做出規定,d公司章程中有關注冊資本的規定是合法的,因為d公司的注冊資本為60萬元,超過了50萬元的法定最低限額。3a、b、c的出資形式是合法的,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既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但其實際出資過程中,b、c是合法的,a是不合法的,
3、因為a沒有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4在認繳出資額方面,a是違法者,a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額的股東b、c承擔違約責任。2、某市有4家生產經營冶金產品的集體企業,擬設立一股份公司,只發行定向募集的記名股票。總注冊資本為900萬元,每個企業各承擔200萬元。在經過該市有關領導同意后,正式開始籌建。4個發起人各認購 200萬元,其余100萬元向其他企業募集,并規定,只要支付購買股票的資金,就即時交付股票,無論公司是否成立。且為了吸引企業購買,可將每股1元優惠到每股09元。一個月后,股款全部募足,發起人召開創立大會,但參加人所代表的股份總數只有三分之一多一點。主要是有兩個發起人改變主意,抽回了其股本。創
4、立大會決定仍要成立公司,就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了申請書,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根本達不到設立股份公司的條件,且違法之處甚多,不予登記。此時,發起人也心灰意懶,宣布不成立公司了,各股東的股本也隨即退回。但這樣一來,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費用及以公司名義欠的債務達12萬元,加上被退回股本的發起人以外的股東要求賠償利息損失3萬元,合計15萬元的債務,各發起人之間互相推倭,誰也不愿承擔。各債權人于是推選2名代表到法院狀告4個發起人,要求償還債務。4個發起人辯稱,公司不能成立,大家都有責任,因此各人損失自己承擔。 n 問:1本案的股份公司成立過程中有哪些違法之處? 2本案4個發起人是否應承擔公司不能成立
5、時所產生的債務?為什么? (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設立過程中有如下違法之處: 發起人只有4人,不夠法定5人的最低限額; 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授權部門同意,僅有領導同意是不行的; 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認購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與否; 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額或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額發行,本案中的優惠是錯誤的; 創立大會不足法定代表股份總數的認股人。法定為超過1/2才可舉行創立大會; 兩名發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規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外,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后,注冊資
6、本末達法定最低限額。法定股份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人民幣 1000萬元。 (2)應當承擔該債務。因為公司設立失敗,應由發起人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法理詳解 (2)基于上述違法之處,故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導致公司不得成立。對于公司在設立過程中產生的各項費用和債務,在公司不能成立時,松司法第97條規定由發起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且對于返還股本的利息也負連帶償還責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應對原告提出的 15萬元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此外,若在公司設立過程中,因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公司成立后,還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3、某市僑興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虧損,公司未
7、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長李某決定在2008年4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討論如何解決公司面臨的困境。董事長李某在2008年4月1日發出召開2008年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如下:為討論解決本公司面臨的虧損問題,凡持有股份10萬股(含10萬股)以上的股東直接參加股東大會會議,小股東不必參加股東大會。股東大會如期召開,會議議程為兩項:(1)討論解決公司經營所遇困難的措施。(2)改選公司監事二人。出席會議的有90名股東。經大家討論,認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無扭虧希望,于是表決解散公司。表決結果,80名股東,占出席大會股東表決權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會后某小股東認
8、為公司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問:1本案中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合法嗎?程序有什么問題?2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存在什么問題?3臨時股東大會的議程合法嗎?作出解散公司的決議有效嗎?4該小股東的什么權益受到了侵害? 1、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1)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的人數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2/3時;(2)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請求時;(4)董事會認為必要時;(5)監事會提議召開時.本案中,公司虧損占股本總額的1/4,未到法定未彌補虧損占股本總額1/3的下
9、限.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系董事長李某的決定而非董事會決議.在臨時股東會的召開上不符合法定條件.2、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法負責召集,由董事長主持.召開股東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30日以前通知各股東.本案中,臨時股東大會的通知發出時間不符合法定條件,通知發出人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李某.尤為嚴重的是,該通知違反了股東平等的原則,不允話小股東參加臨時股東大會,嚴重損害了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規定,臨時股東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本案中,通知中是討論解決公司目前虧損問題,而會議議程又增加了討論改選公司監事2人的任務,與通知規定不符. 3、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分
10、立或解散公司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計算表決權應依照持有股份,不應依人數.本案中解散公司決議未得到出席會議股東所持表決權2/3以上多數同意,因而是無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應由股東大會產議,而不能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會決議,因而也是錯誤的.4、該小股東被侵害的權益有股東的平等權和股東的知情權,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等.n4徐某及h公司均為 2006年 11月設立的 w股份公司的股東。 2007年2月徐某為出國將所持32萬元的記名股票證書在h公司所在地背書給了其法定代表人,得到了32萬元的現金支票后出國了。同年3月,h公司又接受了該w股份公司董事
11、黃某的股票10萬元。還在這月,h公司財務室不慎被盜,竊賊偷走了徐某轉讓給h公司的32萬元股票證書。h公司遂在報紙上登載遺失聲明,宣布被盜的股票證書失效,然后向w股份公司申請補發股票。在w股份公司對其申請審查期間,竊賊在證交所以低價將股票證書轉讓給了康某。w股份公司對h公司的申請審查后認為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補發。這時,竊賊被抓獲,交待了盜竊的過程和所竊股票證書的去向。但對于股票的歸屬卻發生了糾紛。康某說其從竊賊手中受讓股票時并不知其是竊賊,股票應歸其所有;h公司認為股票是從其財務室盜走的,且徐某已轉讓給了h公司,認為股票應歸其所有;w股份公司認為徐某和h公司私下進行股票轉讓無效,決定按票面金額
12、予以收購。此時,該股票一直呈上漲趨勢,故三方爭執不下。于是三方訴至法院,要求確定這32萬元股票的歸屬。(1)本案中各當事人之間的股票轉讓都合法嗎?n (2)w股份公司有權收購本公司發行的股票嗎?n (3)公司為什么拒絕給h公司補發股票?n (4)你認為本案的32萬元股票應歸誰所有?n (5)設h公司取得了這32萬元股票,后為擔保自己的債務而出質給w股份公司,則該擔保行為是否有效?為什么?答案(1)各當事人的轉讓行為都是非法的。(2)w股份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發行的股票。(3)h公司登報宣布被盜股票證書無效的做法不合法,須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后,才得向w股份公司申請補發股票。(4)32
13、萬元股票仍應歸徐某所有。(5)該出質的擔保行為無效。因為w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發行的股票作為質權的標的。n 法理詳解(1)w股份公司發行的股份可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以背書或其他法定方式發生轉讓效力,無記名股票以交付時發生轉讓效力。但無論是記名股票,還是無記名股票,其轉讓都必須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進行。私下進行的不發生轉讓的效力。本案中各當事人轉讓股票的行為都是非法的:徐某與h公司的股票轉讓是私下進行的;h公司與黃某之間的股票轉讓違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規定;竊賊與康某之間的股票轉讓雖然是在證交所進行的,但竊賊轉讓的股票是偷來的,其不是所有權人,故轉讓
14、無效。康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說的善意取得人,因為善意取得須自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但如該標的物為贓物的則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康某不是善意取得人,這樣康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權。(2)法院受理后,康某稱其為善意取得,法院認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證書應由康某交出,其損失應找竊賊索要。w股份公司要求收購本公司股票的要求違法,不能成立。h公司與徐某因未在證券交易所轉讓股票,其私下轉讓行為無效,股票仍歸徐某所有。(3)至于 w股份公司拒絕為 h公司補發股票,除了 h公司受讓股票的行為違法外,還因為h公司在股票被盜后只登報宣布無效是不合法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被盜、遺失或者滅失的,須依公示催告程
15、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失效,然后才可向公司申請補發股票。(4)公司法規定,公司非因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因此,本案的w股份公司要求收購這32萬元股票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康某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權,公司也不得收購,h公司與徐某間的轉讓無做,那么,股票實際上仍歸徐某所有。當然由于徐某已出國,且h公司支付了價款,則在補除了手續之后,可歸h公司所有。(5)公司法第149條第3款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該規定中的“抵押權”應為“質押權”。因為在公司法出臺時,擔保法尚未出臺,而在擔保法出臺之前,我國立法對質押與抵押未予區分;而
16、依擔保法第75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49條第3款的“抵押權”應為質押權。公司法第149條第3款的用語之誤,是歷史原因形成的。5、甄某于2007年5月擔任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長。2008年3月,另一公司的經理田某找甄某借一筆資金以解燃眉之急。正好公司剛收回一筆50萬元的貨款,甄某即轉給了田某,田某拿出5萬元給甄某,甄某未敢收,遂存入公司的小金庫中。該小金庫是甄某伙同部分董事及監事賈某私自開立的,用于他們的各項業余開支。同年7月,甄某利用手中的職權幫助其弟弟的公司做成一筆木材生意,獲利10萬元,甄某存入私人帳戶。這一年9月,甄某利用董事長的權力與賈某簽訂了一項合同,規定公司支付賈某2萬元的中介費,作
17、為賈某為公司聯系到一批木材生意的報酬。而實際上公司購入該批木材的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價,致使公司受損 20萬元,賈某與甄某各自撈了一筆回扣。此事并未經過董事會的討論。 2009年3月,股東會覺察到甄某與賈某的瀆職行為,責令其停職反省。同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待查清事實后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進行處理。問: (1)甄某的董事長一職至遲應于何時任期屆滿?為什么? (2)設甄某2004年6月擔任某國營工廠廠長時,因從事違法經營致該廠營業執照被吊銷。那么甄某任職董事長一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什么?(3)本案甄某從事了哪些違法活動? (4)公司對于董事、監事的違法活動可否自行處理? (5)甄某、賈某應否對公司承
18、擔賠償責任? 答案(1)至遲應于2002年5月任期屆滿。因為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法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連選得連任。(2)不合法。因為甄某依法屬于不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員范圍。(3)甄某的違法活動有: 違法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使用; 違法利用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違法利用職權收受非法收入; 私設小金周; 非經章程規定和股東會同意,同本公司進行交易。 (4)公司可以對董事、監事的違法活動自行處理,但涉及行政、刑事責任的除外。 (5)甄某、賈某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法理詳解 (1)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有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其中董事會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占有比較重要的地位。董事會
19、是由董事組成的,法定為3至賠人。設董事長1人,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的任期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法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不過,任期屆滿的,可以連選連任。監事會是對公司的財務、董事及經理的行為等實行監督的機構,監事會成員與董事一樣,每屆任期為3年,屆滿時,可以連選連任(公司法第47、 53條)。(2)由于董事和監事,加上經理是公司的重要組成人員,因此,公司法第57、58條對這些人的資格作了如下限定,即下述人員不得擔任董事、監事及經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過5年,或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
20、滿未過5年; 對破產企業負有個人責任的該企業的董事、廠長或經理,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過3年; 對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負有個人責任的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熱照之日起未過3年; 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國家公務員。本案中甄某即屬于第類人員,由于原廠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至 1999年 5月未過 3年,甄某于此時就職董事長,應屬無效行為(公司法第57條第2款)。( 3)除了對董事、監事等的資格作了限制外,公司法第5 9 62條還規定,董事、監事。經理等不得從事下列違法活動: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也不得侵占公
21、司財產; 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不得將公司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非經章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 非依法或經股東會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在上述禁止性活動中,甄某違反了、等項規定,從事了挪用公司資金 50萬元、私設小金庫、利用職權為其弟弟謀利、同本公司監事賈某訂立合同等違法活動。 (4)對于這些違法活動,除了公司本身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具體責任人員構成犯罪應承 擔刑事責任外,公司是可以對具體的違法人員(董事、監事、經理)進行處分的。例如公司可 以沒收董事等的非法收入歸公司所有;對于因其違法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的,公司還可以要 求這些違法的董事等人員賠償,但公司不能越權給予這些人員行政及刑事處罰。公司對于該職的董事、監事可由股東會決定罷免其職務。 (5)公司法第63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 公司章程的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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