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與民事檢察監督芻議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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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司法改革與民事檢察監督芻議近年來,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探索最多的問題莫過于司法改革,這對推動依法治國的進程無疑有著積極的意義。但也存在一些問題,產生了一些令人憂慮的現象。毋庸諱言,我國的司法制度并不盡如人意,有諸多尚待完善之處。但任何改革都不能脫離我國的實際情況,不能脫離現行的國體和政體。司法改革關系到一個國家政治制度、價值取向等深層次問題,更是事關重大,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因此,司法改革既需要大膽探索,更需要縝密論證。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中一、檢察權與審判權檢察權與審判權是制約與被制約的關系,兩者存在某種沖突是正常的現象。“一方面,沖突必然會不斷發生;另一方面,沖突又會不斷地達成一致走向

2、統一,正是在這種沖突、統一,再沖突、再統一的交互變動中,法律才得以嚴格而有序的貫徹和執行。”(注:鄒建章:論民事檢察監督法律關系,中國法學1996年第6期。)應當說,沖突是形式,統一是本質。因為兩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具體到民事檢察監督而言,檢察院與法院有一個共同的目標,即正確實施民商法律,實現司法公正。實際上,審判權是國家以強制力為后盾,解決當事人利益沖突,實現法律正義,維護社會穩定;檢察權則是為了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和統一實施。目前引起廣泛關注的檢察權與審判權的沖突,主要是由于監督者和被監督者的認識差異所造成的,其實質是,一方要履行監督職責,另一方則視監督為

3、干預,千方百計地拒絕監督,以致影響了法律監督機制的正常運轉。究其原因,正如學者所言,“目前障礙民事檢察監督機制應有功能之有效發揮的主要原因在于審判自身。也就是說,從法院系統的整體層面上來講,普遍地尚未理順與法律監督機關的相互關系,不習慣接受來自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甚至于對民事抗訴懷有強烈的抵觸情緒。”(注:趙鋼:正確處理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十大關系,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一些法院對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采取消極拖延,長期不開庭審理,拒絕檢察院閱審判卷宗等,更有甚者,有的法院竟然駁回檢察院的抗訴。例如,桂林市縣兩級法院自1999年9月以來,對檢察院抗訴的20件民事行政案件的作了如下處理:2件

4、維護原判,18件駁回抗訴,其中3件未經開庭審理直接駁回抗訴,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如果說上述做法尚屬地方法院所為的話,其影響也只是局部的或者說是個案,而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聲音卻影響了全國,抑或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默許或者鼓勵,地方法院才有了上述作為。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復中,數次單方面就涉及檢法兩家的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作出重重限制。據不完全統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批復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持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人民檢察院再次提出抗

5、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稱此類抗訴只能由原提出抗訴的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訴檢察院的級別。(3)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檢察機關對先予執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理的批復,稱檢察院的監督為“事后監督”,法院對此類抗訴予以退回。(4)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破產程序中當事人或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裁定申請再審或抗訴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稱法院對此類抗訴不予受理。(5)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該批復作縮小解釋,稱檢察院的此類抗訴“于法無據”

6、,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指出的是,1993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調解書確有錯誤當事人沒有申請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審的批復,則作擴大解釋,賦予法院主動進行再審的權力,稱“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檢察院就移送管轄裁定提出抗訴的答復。(7)20xx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稱“檢察機關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訴,沒有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20xx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

7、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稱“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這里姑且不論這些批復的內容是否違背法律意旨,也不說其是否具有較大的隨意性,最高法院的這種做法本身顯然是極不適當的。這一問題已經引起學者們的廣泛關注。有學者認為,“并非僅僅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沒有心平氣和地把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民事經濟檢察監督作為審判機關的份內之事,而且就連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抗衡來自檢察機關的民事經濟檢察監督,左一個解釋,右一個批復,對可以抗訴的生效裁判的范圍不斷加以蠶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勢,從而使來自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頻頻受阻,其影響是極壞的!”

8、(注:趙鋼:正確處理民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十大關系,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學者指出,“盡管法院對具體案件享有最終的裁判決定權,但監督范圍不同于對具體案件的處理,它應當由立法機關來確定,作為監督者的檢察機關無權自行確定監督范圍,作為被監督者的法院更不得自行劃定監督范圍。檢、法兩機關在監督范圍上的爭議,應當由我國權力機關來解決。”(注:李浩:民事訴訟檢察監督若干問題研究,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1年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規定,凡屬法院審判工作或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分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兩院解釋如有原則分歧,報請全

9、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根據目前的形勢,學者們完全有理由擔心,“此一問題不解決,就很難估計日后最高法院還將會作出多少諸如此類的批復”。(注:蔡彥敏:從規范到運作論民事訴訟中的檢察監督,法學評論,20xx年第3期。)二、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或法官獨立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既不是“合議庭獨立審判”(注: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頁。),也不是“審判員獨立。”(注:梁書文、回瀘明、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頁。)這一原則有如下三層含義:其一,法院獨立審判民事案件,必須嚴格遵照法律的規定;其二,法院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時是獨立的,而不是審判員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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