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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價格法,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范圍為: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和氣化發電、垃圾焚燒和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水力發電價格暫按現行規定執行。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2006年及以后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建設的,執行本辦法;2005年12月31日前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建設的,仍執行現行有關規定。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標準本著促進發展、提高效率、規范管理、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形式。政府指導價即通過招標確定的中標價格。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高于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差額部分,在全國省級及以上電網銷售電量中分攤。第二章 電價制定第六條 風力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招標形成的價格確定。第七條 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地區制定標桿電價,電價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2005年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加補貼電價組成。補貼電價標準為每千瓦時0.25元。發電項目自投產之日起,15年內享受補貼電價;運行滿15年后,取消補貼電價。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準和核準建設的發電項目的補貼電價比上一年新批準和核準建設項目的補貼電價遞減2%。發電消耗熱量中常規能源超過20%的混燃發電項目,視同常規能源發電項目,執行當地燃煤電廠的標桿電價,不享受補貼電價。第八條 通過招標確定投資人的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即按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區的標桿電價。第九條 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其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第十條 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對用戶的銷售電價執行當地省級電網的分類銷售電價。第十一條 鼓勵電力用戶自愿購買可再生能源電量,電價按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加上電網平均輸配電價執行。第三章 費用支付和分攤第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高于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部分、國家投資或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高于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等,通過向電力用戶征收電價附加的方式解決。第十三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向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服務范圍內的電力用戶(包括省網公司的躉售對象、自備電廠用戶、向發電廠直接購電的大用戶)收取。地縣自供電網、西藏地區以及從事農業生產的電力用戶暫時免收。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按電力用戶實際使用的電量計收,全國實行統一標準。第十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計算公式為: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全國加價銷售電量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當地省級電網脫硫燃煤機組標桿電價)電網購可再生能源電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售電量)+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其中:(1)全國加價銷售電量規劃期內全國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售電總量-農業生產用電量-西藏電網售電量。(2)電網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規劃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廠用電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經營成本(1+增值稅率)。(4)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是指專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電網系統而發生的工程投資和運行維護費用,以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為依據。在國家未明確輸配電成本前,暫將接入費用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中計算。第十六條 按照省級電網企業加價銷售電量占全國電網加價銷售電量的比例,確定各省級電網企業應分攤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額。計算公式為:各省級電網企業應分攤的電價附加額=全國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省級電網企業服務范圍內的加價售電量/全國加價銷售電量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計入電網企業銷售電價,由電網企業收取,單獨記賬,專款專用。所涉及的稅收優惠政策,按國務院規定的具體辦法執行。第十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調整周期不少于一年。第十九條 各省級電網企業實際支付的補貼電費以及發生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與其應分攤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額的差額,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調配。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電力監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批。第四章 附 則第二十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必須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交易電量、價格和金額等有關資料,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及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二十一條 不執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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