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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機制第一章總則第一條開展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對于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實現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加快推進富裕、民主、文明、開放、和諧*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為防范決策風險,減少決策失誤,防止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發生,充分發揮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條本制度所稱的重大決策,是指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縣、鄉(鎮、街道)制定和實施的,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影響面廣、容易引發社會不穩定問題的重大決定、重要政策、重大改革舉措和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大型活動等決策事項。第三條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指在制定和實施重大決策前,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進行科學系統、客觀公正的預測、分析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制定風險應對策略和預案,作出風險評價結論。第四條工作原則。(一)“以人為本、執政為民”的原則。把人民群眾是否擁護作為出臺各項政策和改革舉措的基本標準,把人民群眾是否滿意作為檢驗各項工作成效的基本尺度,做到發展為了人民、發展依靠人民、發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二)“科學發展、統籌兼顧”的原則。把實現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作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重要目標,統籌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確保政策、決策的正確貫徹執行和項目建設、改革措施的順利推進。(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切實加強組織領導,明確領導責任,對重大決策可能出現的穩定風險要先期預測、先期評估、先期化解,及早發現影響社會穩定的隱患,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予以化解,有效防范決策風險,保障重大決策的順利實施。(四)“必經程序、依法行政”的原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要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未經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各級各部門要努力提高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水平,著力為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營造和諧穩定的良好環境。第二章范圍和內容第五條評估范圍。(一)涉及政府投資項目的決策;(二)涉及公共設施建設的決策;(三)涉及城鄉建設和土地利用規劃;(四)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五)涉及公用事業價格調整;(六)涉及城市發展和管理方面的決策;(七)涉及國有企業改制和事業單位改革;(八)涉及教育醫療衛生等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九)涉及環境保護方面的重大決策;(十)涉及舉辦大型活動的決定;(十一)各級黨委、政府或者維護穩定工作部門認為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其他事項;(十二)立法決策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不適用本文件的規定。第六條評估內容。(一)重大決策的合法性。決策機構是否享有相應的決策權并在權限范圍內進行決策;決策內容是否符合黨的現行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所涉政策調整、利益調節的對象和范圍是否準確;是否保持政策的連續性和統一性;是否經過報批和審查審批程序。(二)重大決策的合理性。是否符合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要求和以人為本的精神;是否符合大多數群眾的根本利益;是否兼顧了各方面利益群體的不同需求以及相關群眾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人民群眾特殊困難是否得到解決;是否能為本級財政所承受。(三)重大決策的可行性。重大決策實施或出臺的時機是否成熟;改革力度、發展速度和生活可承受程度是否有機統一;是否堅持了可持續發展觀,對生態環境有何重大影響;政策是否具有穩定性、連續性和嚴密性;是否可能導致相關地區、行業群眾的相互攀比;是否有人力、物力、財力等方面的保障;是否能得到大多數群眾的支持和認可。(四)重大決策的安全性。重大決策的實施是否對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影響是否超出人民群眾承受能力;是否會引發較大規模群體性事件、較大規模上訪,重大社會治安問題、負面輿論過激過熱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對可能出現的社會治安和涉及穩定,影響和諧的問題是否有相應的應急處置和處置預案。(五)其他。除上述4個方面以外,對其他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與和諧的問題,也要進行風險評估。第三章責任主體與實施主體第七條評估責任主體。要根據“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確定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責任主體。(一)由各級黨委、政府決策的,作出決策的黨委、政府為評估責任主體。(二)由各級黨委、政府的有關部門決策的,作出決策的部門為評估責任主體;由幾個部門共同作出決策的,牽頭部門為評估責任主體。第八條評估實施主體。評估實施主體具體負責重大決策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一)由各級黨委、政府作出決策的,提出決策建議的部門是評估實施主體;幾個部門共同提出決策建議的,黨委、政府指定的部門是評估實施主體,其他部門參加評估工作。(二)由各級黨委、政府的有關部門作出決策的,該部門應當指定評估實施主體。(三)各級黨委、政府的幾個部門共同作出決策的,牽頭部門應當與其他部門共同確定評估實施主體,其他部門要積極支持配合評估工作。(四)評估實施主體要在重大決策實施前,適時啟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形成評估報告后要報送決策機關審核。第九條各級社會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指導、檢查、監督本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第十條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檢查下級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第四章工作程序第十一條評估實施主體要成立專門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小組,組織或邀請相關部門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政府法制部門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群眾代表和有關專家學者等,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第十二條評估程序。(一)確定評估方式。風險評估方式可選擇單獨進行,也可與“陽光政府”建設中的重大決策聽證、重要事項公示、重大工作通報等工作結合進行。(二)制定評估方案。風險評估小組負責制定評估方案。方案的制定要根據重大決策的性質、特點和內容,準確把握評估重點,明確評估的具體方式、步驟、時限和目標要求,并按評估方案組織開展工作。評估方案需書面函告同級維護社會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三)征求群眾意見。風險評估小組要按照公開透明原則,按照評估方案,向受到決策直接影響的群眾和其他利益相關方公示重大決策的內容和建議方案,決策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決策的必要性,反映意見和建議的具體途徑等內容。并可采取走訪群眾、問卷調查、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設立征求意見箱、開通熱線電話和電子信箱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四)實施評估。風險評估小組應當對重大決策的法律、政策依據,決策實施的社會環境和經濟條件,利益相關方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可能出現的不穩定因素、相應的配套措施等進行科學預測和充分論證,在此基礎上對重大決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等方面作出全面評估,提出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對重大決策實施的前提、時機、社會影響及對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作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個等級的評估,對重大決策的實施作出不能實施、暫緩實施、慎重實施或部分實施、可以實施的評估結論。風險評估報告需形成文字材料,同時填寫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送表,內容應包括決策事項、評估過程、評估結論、評估依據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評估報告由參加評估論證的成員簽名后報送決策機關審核。(五)審核評估報告。決策機關應采取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的方式,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草案進行審核,重點審核以下內容:評估內容和評估程序是否完備,評估方法是否科學,征求意見是否廣泛,反映意見是否全面、真實,風險防范、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是否可行、有效,各項評估內容的評估結果和風險評價結論是否準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有關情況進一步核實,以召開論證會等方式對評估報告草案作進一步研究論證。經審核確認評估報告存在較大問題的,要退回評估實施主體重新組織評估。審核通過的評估報告,需由決策機關報同級黨委、政府,并送同級維護社會穩定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評估責任主體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六)評估結論的運用。各鄉(鎮、街道)、縣屬各部門要充分尊重和重視風險評估結論,科學決策,防止和減少社會穩定風險發生。1.風險特別重大的(I級),不能實施。黨委、政府必須指導、監督責任主體及時調整決策,制定化解穩定風險的措施和預案,切實化解穩定風險,穩定風險降到可實施時再實施。2.風險重大的(II級),暫緩實施。責任主體必須及時修改完善決策方案,制定化解穩定風險的措施和預案,經再次組織評估確認風險等級降低的,待化解穩定風險后再實施。3.風險較大的(III級),慎重實施或者部分實施。責任主體必須有針對性地制定化解穩定風險的措施和預案,認真化解,妥善實施。4.風險一般的(IV級),可以實施。責任主體必須制定防止產生新穩定風險的措施。(七)落實維穩責任。責任主體應根據不同的穩定風險程度制定相應的防范、化解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全程跟蹤做好后續化解穩定風險工作。重大決策的實施引發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問題的,相關部門要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置;決策機關要暫停決策實施并責成評估實施主體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對決策進行調整的,應及時進行調整;需要停止執行的,應停止執行。每月19日前,各鄉(鎮、街道)、縣屬各部門要向縣維穩辦上報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送表。第十三條責任主體應對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建立專項檔案。檔案內容包括:(一)重大決策名稱;(二)風險評估責任主體名稱;(三)風險評估領導小組組成人員名單;(四)風險評估方案;(五)風險評估報告;(六)化解穩定風險的工作預案;(七)其他需要備案的內容。第五章責任追究第十四條各鄉(鎮、街道)、縣屬各部門要將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推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的實際效果,納入黨政領導干部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治維穩目標管理責任年度考核內容。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工作不力的,要嚴肅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第十五條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而不組織評估,或雖組織評估但預防、化解和處置措施不落實、不到位,或在評估工作中有弄虛作假,不認真履職盡責、失職瀆職等行為,引發不穩定問題或群體性事件的,對有關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進行問責,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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