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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勞動部關于頒發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的通知【分類】組織人事【時 效 性】有效【頒布時間】1993.11.05【實施時間】1993.11.05【發布部門】勞動部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我部會同全國總工會、國家經貿委等有關部門,制定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現予頒發,請遵照執行。【名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題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有效地開展工作,妥善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制訂本規則。第二條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的組織。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企業所在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的指導。第三條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第四條調解委員會的職責:(一)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勞動爭議;(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三)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第五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當事人自愿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二)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當事人民主協商;(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第六條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第二章調解組織第七條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第八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職工代表;(二)企業代表;(三)企業工會代表。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員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各方推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并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第九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第十條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的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第十一條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由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調離本企業或需要調整時,應由原推選單位或組織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送地方總工會和地方仲裁委員會備案。第十二條兼職的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企業應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第十三條企業應支持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并在物質上給予幫助。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第三章調解程序第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調解委員會應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受理。第十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第十七條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一)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并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二)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三)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企業規章和勞動合同,公正調解;(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簡單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五)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第十八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第十九條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回避:(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第四章附則第二十條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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