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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精神病人有關的保險法律問題1、精神病人投保的問題我國保險法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保險公司也不得承保。按照此項規定,只可以為精神病人購買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由于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然精神病人也不能成為投保人了。2、精神病人作為受益人的問題法律并沒有規定精神病人不可以成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因此,精神病人是可以作為他人的人身保險的受益人。3、精神病人與人身保險受益人的指定。我國保險法第61條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必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也就是說在為精神病人購買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險合同的情況下,如果要指定受益人,要經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同意。否則,指定的受益人無效。4、在購買完人身保險之后,在合同已經生效的情況下,被保險人患精神病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況,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如果被保險人患精神病的事實在保險事故范圍內,保險公司就應當賠付保險金。5、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以后患精神病自殺的,不適用保險法第66條的規定。我國保險法第66條規定,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兩年之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投保人已經支付保險費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兩年之后才自殺的,保險公司可以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具體做法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我國保險法第66條之所以做出上述規定,是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自殺,或者在早已經打算自殺的情況之下,購買保險,為自己的親人賺取保險金。被保險人的自殺行為只有是故意時,保險公司才不賠保險金。而被保險人在患精神病之后自殺的,顯然自殺行為不足出于故意,而是一種無意識的行為。所以,被保險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面自殺的,不論合同成立是不是已經超過兩年的,保險公司都應當賠付保險金。精神病人自殺,保險公司應否理賠?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湖南某分公司為自己全家訂立了全家福保險合同和為自己訂立了個人人身保險合同,全家福保險合同已經交清三年保費,個人人身保險合同已經交清了一年的保費。2002年4月21日,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醫院,經診斷是患了突發性精神分裂癥。在治療期間(尚未恢復),其又趁醫生和家木不注意之時,上吊自殺并身亡。事發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與上述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為出,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死亡保險金的索賠要求,而保險公司則以死者系身亡自殺,且其自殺行為是發生在其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之后的兩年之內,不符合索賠的條件,拒絕周某的索賠要求。分析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死者在與保險公司訂立個人人身保險合同以后的七個月之內就因為突發性精神病而自殺身亡,是否適用保險法第66條的有關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后兩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的條款的規定?鑒于本案中存在兩個保險合同,一個是死者王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全家福保險合同,另外一個是其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個人人身保險合同。我們在分析問題的時候,將其進行區別對待。對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殺身亡的時間是在2002年的4月份,離訂立合同時候的時間99年10月份相差了兩年零6個月的時間,故不存在適用上述保險法規定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66條第二款: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規定,保險公司應該給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險合同中應有份額的保險金,這是無可爭議的。對于死者的個人人身保險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訂立該合同以后的七個月內自殺身亡的,所以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66條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似乎是理所當然的,但是根據我們的分析,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不能適用上述保險法條款。法律解釋學所講的第一種法律解釋的方法就是目的解釋,該解釋方法認為人們在解釋法律的時候首先應該從立法的目的來解釋法律,從而決定被解釋法律的適用。從保險法設置上述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通常情況下,這種自殺都是未遂的,他們以這種未遂自殺造成的傷害為由來向保險公司要求索賠:另一種情況就是如果沒有這一條款就會為一些走向絕路的邊緣人或者遇到困難無計可施的人提供一筆可觀的保險費,因為相對于保險費而言,生命此時已無足輕重了,這在我們這樣一個競爭日趨激烈而社會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的社會黑,這種極端事件的發生概率通常是很高。從上面的分析可知,該條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預防道德風險,防止保險欺詐。本案中,死者實施自殺行為完全由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分析到此,我們認為如果單純從字麗上來理解保險法的第66條,從而對本案加以適用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進一步分析,依據民法的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發精神分裂癥,已成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住院治療尚未痊愈期間所實施的一切行為(包括自殺)在法律上都是不能產生效力的,因此,如果適用上述條款于本案的當事人,顯然有違民法的一般原理。眾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險是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在適用的時候必須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適用該條款顯然是有違民法的基本法理精神的。此外,我們還應該看到,人作為一種自然生命體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現象,生病和死亡都具有突發性和不可預見性,屬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了不可歸責與一方當事人的意外事件而產生合同糾紛的,該方當事人是可以免責的。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癥而導致其實施自殺行為從而死亡,這在法律上純屬意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的責任的。故我們認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實施自殺行為是上述保險條款適用于本案的阻卻是由。在分析本案的時候,我們還注意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在它的行業規章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壽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的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合同終止。根據這一規定,具有一般社會觀念的人都可以作這樣的解釋,即如果被保險人是因為疾病身故的,不管他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獲得身故賠償金。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的精神分裂癥是不是病昵?這恐怕不是一個問題:死者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癥與死者的自殺身亡又有無因果關系昵?據死者王菜的家人和當地群眾的反映,死者生前是一個安分守己的手藝人且家有妻兒、老父,全家安居樂業,因此,他是沒有故意自殺的動機的。換句話說,如果沒有突發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過自殺導致身亡的。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癥)導致身亡的,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簡易人身保險條款的。反過來,是不是可以這樣推測,如果保險公司不給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險金,那就是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失信于社會的一個例證,因為,上述條款是該公司向社會的公開承諾,是它自己面向社會的格式條款.因此,根據這一條款,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是應該給付保險金的。結果:本案的結果是很讓人失望的。從上面的分析可知,要獲得死者個人人身保險金,就必須在事實上證明,死者的自殺是由死者自身突發精神病所引起的。而要使這一事實在法律上得以成立,就必須提供醫院關于死者患有精神病的門診病歷或住院病歷(因為只有這兩種證明在法律上才是有效的),以此來證明死者患病在法律上是真實的。遺憾的是,死者將接受治療的門診病歷弄丟了:而出于種種考慮,死者在治療期間是住在醫院附近的親戚家早,也就沒有住院病歷。因此本案事實在法律上難以成立,此份保險余的索賠也就不了了之了!精神病人溺亡 保險公司須賠錢精神病人墜入自家水井溺水死亡,其生前投保的保險公司以因病死亡屬于免賠條款,拒絕賠付5萬元保險金。昨天,慈溪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保險公司須賠付這筆錢。事件:精神病人溺亡2004年4月,慈溪宗漢人陳某與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簽訂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次年5月和前年4月,他又先后兩次與該公司續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險費,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是到去年4月17日為止。前年七八月份,陳某出現精神病癥狀,并先后有過要去觸電、跳河自殺的行為。去年1月初,陳某因患精神分裂癥到醫院住院治療。到次月初出院時,病情雖有緩解,但未痊愈。去年2月16日,家人發現陳某失蹤,隨即四處尋找。約一個小時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發現陳某溺水,立即將其救起并送醫院搶救,但最終因搶救無效死亡。事后,家人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遭拒,遂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被告:這是因病死亡在昨天的庭審中,被告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條款規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圍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是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原告無法證明陳某是遭受意外傷害死亡的。為此,被告提供證據說,陳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還有過兩次自殺行為。另外,陳某溺水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動鉆入,意外情況是不可能導致成人沉入井中的。因此,陳某是主動鉆入井里的,而非遭受意外傷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癥造成的,其投保的保險不符合意外傷害死亡的情形,故不能給原告方進行理賠。原告:非精神病致死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毆斗、醉酒、自殺、故意自傷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屬于免賠條款。原告認為,陳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溺水死亡,不屬于主動剝奪自己生命的行為,也就是說不是自殺。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即便陳某是自殺,也應該由被告承擔理賠責任。原告還認為,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來看,陳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應該理賠。因被告方不同意調解,法院當庭作出判決,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5萬元,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精神病人縱火保險公司是否賠付案情介紹:1993年5月,蔣某投保了家庭財產險。蔣某之女蔣虹患精神分裂癥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蔣某外出,家中僅留蔣虹一人在家。蔣虹精神病發作不能自控縱火燒房,致蔣某新建瓦房及屋內財產全部燒毀,經濟損失7000余元。蔣某向保險公提出索賠。案例分析:這是一起保戶未盡監護職責,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員縱火焚房引起的保險責任案例。保險公司就此案是否賠償產生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1、應拒賠。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第十七條規定:其父母是法定監護人;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履行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職責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可以看出:蔣某是其女蔣虹的監護人,蔣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病休在家,監護人蔣某應對其行為有足夠的預見,以防止不測。但保險期內蔣某外出,只留蔣虹一個在家,無人守護。蔣虹病情發作,縱火燒房造成損失,監護人蔣某顯屬未盡職責,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蔣某應對其過失后果負責。因此,保險公司應該拒賠。2、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雖然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為除外責任,但本案中引火者雖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但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為無行為能力人。她病情發作縱火燒房是其無法自控行為。其行為不是故意的。對被保險人來講,蔣虹患精神病多年,極易發生意外為其應當預見。而他外出未采取任何預防措施,將其女只身留在家中。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蔣虹存在發生危險的可能性卻未能預見,未達到應有謹慎,顯有過失。我國的保險法規僅將故意和放縱列為保險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疏忽大意的過失不影響保險賠償成立,過失致保險標的損害不能為保險公司免責事由,因此,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案例結論: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監護者一疏忽就容易因精神病人的行為受到損失,而這樣的損失不是監護者主觀意愿造成的,也是不可預測的,可以作為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的風險。保險公司對精神病人造成被保險人的承保范圍內的財產損失,予以賠付是應該的。被保險人提出家庭財產損失賠償,一般來講,只要造成損失的行為不屬于免責范圍內的,保險公司對損失就應該做出相應的賠付。“精神病人”可否成為投保人?案例:1998年,王女士為其女兒購買了十份少兒終身平安保險,保單的生存受益人是其女兒李茜,身故受益人為其丈夫李先生。2000年6月22日傍晚5時許,李茜在放學回家途中被一大卡車攔腰撞上,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接到報案后,立即展開調查,發現投保人王女士精神狀態不太穩定,經過進一步調查發現王女士原工作于一家財務公司,由于在工作中出現差錯被解雇后,思想負擔一直很重,曾于1996年和1999年兩次入住精神病院,女兒出事以后,王女士于2000年7月再次入住精神病院。保險公司遂認為投保人為精神病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保險合同無效,拒絕理賠。李先生認為王女士購買保險時神志清醒,并無精神病。又方發生爭執,訴之法院。 問:精神病菌人可否成為投保人? 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自然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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