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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構建初探( 曹寧 西北大學法學院 710127)摘要:前不久人類剛剛迎來了他的第七十億個成員,人類的生存環境面臨著巨大壓 力。而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權問題的加劇,則給我們的法律帶來了新的課題。對環境公共利益侵權問題僅僅依靠傳統的法律救濟手段根本是不夠的,環境公益訴訟作為環境公益的有效保護應該引起我們的重視。本文擬從環境公益訴訟的基礎理論以及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現狀出發結合我國當前的客觀實際對如何構建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的構建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關鍵詞:環境公益 環境公益訴訟 現狀 制度構建人口的不斷增長,使得環境問題日益加劇。如何平衡人類生存需要的增加與環境資源的有限性之間的矛盾,成為了全世界關注的熱點話題。而由于人類活動范圍的擴大,對環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則使這個問題雪上加霜。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在國外已有幾十年的發展,在我國則屬于新興事物。由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保障環境公益方面的巨大作用。我們有必要對它做細致研究,使它能夠適應我國國情,成為我國環境公益保護的有力武器。1、環境及環境公益通常意義上來說,環境是指圍繞某一中心事物的外部條件的總和,環境科學上的環境主要是指以人類為中心事物的環境,它是指圍繞人群的空間和作用于人類這一對象的所有外界影響和力量的總和。這一環境也可以叫做人類環境,簡稱環境。自從人類在地球誕生以來,人類和自然環境就是一種互動狀態下的相互依存和影響的關系。自然環境對人類起碼有三方面的作用:首先,一定質量的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延續的條件;其次,自然環境是人類取得各種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的源泉;再次,自然環境為人類提供生產、生活和其他各種活動的場所。但我們在和自然環境的互動屬于一種“惡性互動” ,人類往往過于看重自己對自然的征服,并以勝利者自居。其實,人類對自然的每一次勝利,都要付出高昂的代價,都要受到自然界的報復。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辨證法一書中所指出的那樣:“但是我們不要過分陶醉于我們人類對自然界的勝利。對于每一次這樣的勝利,起初確實取得了我們預期的結果,但是往后和再往后卻發生完全不同的、出乎意料的影響,常常把最初的結果又消除了” 。 ( 正是由于人類社會的發展一時一刻也離不開其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所以對環境的每一次人為破壞不僅僅是關乎個人利益的事,更是關系到人類整個族群和全社會利益的大事。傳統上,法律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護分別采取了不同的方法。私人利益的保護一般是由利益受到損害的個體成員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向行為人追究法律責任從而保護自己的利益。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則由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人,對行為人行使公權力,維護整個社會的利益。就公共利益的保護而言,國家是唯一適格主體,他有權利也有責任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追究其責任,社會個體成員,包括公民,各類社會組織和團體,除非受國家的委托,否則不可能直接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采取法律措施,這種對公共利益的傳統保護模式學者稱之為“單軌制”模式。但這種單軌制的公益保護模式對環境公益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由于人類活動范圍的不斷擴大,以及隨著社會的不斷向前發展價值取向不斷多元化,國家作為公眾權利代表也面臨著多重價2值目標的選擇,而且這種目標的選擇性本身就是合法的。無論是國家做出何種選擇,是環境為發展讓路還是發展為環境讓路,其作為公共利益代表公正性必然會受到質疑,而且國家的利益衡量結果往往是發展為環境讓路,國家本身的行為有時就會導致環境公共利益的破壞。如果此時指望國家能代表環境公共利益的受害人無異于與虎謀皮。以我國為例,對環境資源的過度開發利用乃至破壞背后都有政府的身影。所以,在環境公益的保護上,僅僅指望國家的單軌制保護模式并不足以達到環境公益保護的目的。將社會全體成員作為環境公益保護的獨立主體可以有效彌補單軌制的不足,環境公益訴訟無疑是社會個體成員進行環境公益保護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2、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權環境權是伴隨著環境危機而產生的權利概念,1960 年,原西德的一位醫生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出控告,認為想北海傾倒放射性廢物的行為違反了歐洲人權條約中關于保障清潔衛生的環境的規定,從而引發了是否要把環境權追加進歐洲人權清單的大討論。這場大討論在國際環境學界和國際法學界的重視并促成了一系列會議的召開。1966 年,聯大第一次辯論人類環境問題,1972 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召開。七十年代初,國際法學家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出將現有的人權原則加以擴展,包括健康和優雅的環境權在內。1970 年 3 月,國際社會科學評議會在東京召開“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 ,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明確地提出了環境權的要求。同時在歐洲,1973 年維也納歐洲環境部長會議上制定了歐洲自然資源人權草案 ,肯定地將環境權作為新的人權并認為應將其作為世界人權宣言的補充,使環境權成為世界性的而不是歐洲所特有的概念。環境權為全世界所接受充分的表現在 1972 年人類環境宣言 ,該宣言第一條莊嚴宣布:“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證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 。一些國家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開始了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波蘭、葡萄牙、智利、巴西等國在其憲法或環境保護法中確立了環境權,日本和美國還廣泛地受理以保護環境權為案由的案件,開始了環境權的司法實踐。環境權在法學界還有不同的認識,綜合考慮,環境權可以定義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它包括以下含義:1、其主體包括當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只屬于我們當代人,作為人類的目前唯一棲息地,環境權應有當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2、其對象包括人類環境整體。它既包括天然的環境要素和人為環境,還包括各種環境要素所構成的環境系統的功能和效應。3、環境權是一項概括性權利。既包括生態性權利,如日照權,通風權,清潔空氣權;也包括經濟性權利,如環境資源權,環境使用權,環境處理權。4、環境權是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保護環境是每個公民的權利,也同時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在享有環境權利的同時承擔保護環境的義務是現代權利觀的基本要求。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確宣布環境權,但某些憲法條款可以看做是關于環境權的憲法性規定。如憲法第 9 條:“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 ,第26 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公民權利包括社會公共性權利受到尊重和保護的程度,是一國法制狀況和人權發展水平的反應,公民權利從應然走向實然還有賴于權利保障制度的建立。法律要保障權利首先要在憲法和法律兩個層面建立相應的權利制度,但僅有制度根據而沒有制度保障是不行的。“無救濟則無權利” ,公民的某一權利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訴諸司法裁判機構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該權利的存在才有法律上的意義。因此,為建立一種基本的法治秩序,國家不僅應將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權利確立在憲法和法律之中,也必須同時為各種各樣的權利提3供相應的救濟手段,只有這樣權利才能獲得法律強有力的保護。 (2) 雖然權利救濟的途徑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濟應是一種最有約束力、最權威的解決途徑。原因在于獨立的司法權和有效的司法運作機制較之其他救濟方式,更能穩定而經常地調整及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所以對應環境權的保障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的產生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3、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現狀1、關于原告主體資格的現狀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目前處于十分尷尬的境地,由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該規定,曾是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被拒之法院門外。但最近令人振奮的一則消息是,2011 年 10 月 24 日正在舉行的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首次明確了公益訴訟的主體。草案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關機關、團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其實,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關于原告主體資格一直是一個瓶頸問題。因為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當中,原告往往與案件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樣一來公共利益受損往往存在主體缺位的情況。即使有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也往往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而難以受理。但是面對類似環境污染損害等公共利益受損的現實,總要有“人”站出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在這方面,我國司法實踐走在了立法的前面。首先,是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檢察機關在我國法律體系當中作為法律監督者,扮演者國家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以及實現者的重要角色,由它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作為原告是再好不過的。檢察機關利用國家權力啟動訴訟,通過發揮司法裁判權的政策引導和強制威懾功能,促使公眾和行政機關更好地保護公共利益。但是在我國目前的體制下,檢察機關要真正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還必須對以下幾個障礙加以克服:一是法律障礙,我國現有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即使在這次民訴法的修改草案中,也只是規定了有關機關可以提起訴訟,還是沒有明確“有關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提起訴訟的法律依據不足。二是體制障礙,這也是主要障礙,檢察機關如何能擺脫行政干預,真正做到司法獨立。再者,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如果作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還能否做到法律監督職能。如果敗訴了,是選擇抗訴還是上訴?其次,是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我國相關法律也規定行政機關作為相應的管理部門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如海洋環境保護法 (1999 年)第 90 條規定,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行政機關也不是一開始就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必須是在其窮盡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保護公共環境利益時才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實踐當中,由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動力不足” 。因為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環境公共利益受損,就是相關職能部門管理缺失造成的,而且由于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讓行政機關去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就是自己揭自己的短,怎么能指望它去保護公共利益?例如康菲溢油事故發生已經 5 個多月。根據我國海洋資源保護法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中國海洋局也曾明確表示,對康菲石油造成的海洋生態環境損害將依法進行訴訟索賠。但到目前為止,我們并沒有聽到關于起訴的任何消息。又如今年引起轟動的云南鉻渣污染事件當中,當地一位環保局的科長,認為環保組織“拉著我們去當原告,出發點是好的,但反過來是給政府添亂” 。再者,是民間環保組織提起訴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應該特別強調發揮環保組織的作用。因為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一般公民、企事業單位相對于其訴訟對手來說,往往缺乏必要的財力、人力和專門的技術知識,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往往難以持續下去,而環境社會團4體由有興趣或有志于環境保護的人自發或自愿組成,他們有一定的組織形式、章程、宗旨、目標、任務、特色和活動方式。并且由于資金來源渠道的相對多元化和相對獨立的法律地位,一般不會受到資金短缺的影響并且能比較好的排除行政干擾。所以,在國外,當環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它們常常提起訴訟來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我國卻受制于現行體制,在這方面卻做得遠遠不夠。前不久(2011 年 10 月 19 日)草根環保組織“自然之友”與重慶市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起訴云南省陸良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在云南曲靖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司法界、公益界人士認為這是草根環保組織第一次獲得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因為在此之前的數年間,雖然多個地方規定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以往的案例中,獲得立案的都是由有關機關、檢察院和半官方環保組織提起的。半官方的環保組織尤以國家環保部主管的中華環保聯合會最為有名,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絕大部分都得以立案,但它的官方背景也許才是能夠立案的真正原因。這次民訴法修正案規定社會團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但是在我國能夠的到民政部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認可的社會團體少之又少。再者,民間團體提起訴訟從立案到審理整個環節都受到了政府相關部門的干擾,而且調查取證也是社會團體提起訴訟所面臨的巨大困難。所以說社會組織的弱勢地位不改變,不給于相應社會團體真正明晰的法律地位,就不會有真正的環境公益訴訟。也許現在的民訴法修訂是一個暫新的開端。最后,是公民個人提起訴訟。一般來說,作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人,個人限于經濟、精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很少會提起相對來說“價格昂貴”的環境公益訴訟,他們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時,是不愿提起公益訴訟的,他們寧愿等待別人提起訴訟,然后自己搭便車。但是,如果以私益為出發點達到了公益的目的,我們就不能否認這也是一種公益訴訟。在目前我國的現實情況下,我們應該是鼓勵個人即使出于私利,比如說出名,去提起一個確實對社會對公共利益都有好處的訴訟,而不是加以過多的限制。如果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個人進行了投入,而它的效益又是大大高于成本的(個人為此投入時間、精力和金錢,這是成本。效益就是環境公益得到了保護,以及環境權得到實現等等價值目標,而不是單純的經濟性利益。我們也應該允許個人從中得到適當的利益,畢竟他有成本投入) 。只有這樣才能喚起人們環保的意識,才能做到人人熱心公益事業。那種認為如果放開允許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話就會導致濫訴的觀點,不能不說是一種特權思想在作祟。害怕公民行使自己的權利會破壞他的既得利益。我們的人民法院發現有個別人真的詳解環境公益訴訟達到他不可告人的秘密,完全可以駁回起訴,而不能剝奪他所享有的訴權。我國憲法第 2 條就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 。該條規定中的“一切權利”自然也包括公民保護環境的權利,而其中的“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也應當包括“訴訟”這一途徑和形式。我們現在的問題關鍵在于“政府仍然是家長式的政府” ,政府試圖包攬一切, “依靠群眾”僅是停留在口號上,一直以來,政府總是以“群眾法律意識淡薄”為由拒絕普通民眾參與各項環境公益訴訟的欲求,但事實上各級政府部門法律意識淡薄才是問題癥結。試想如果人人都能夠成為環境衛士的話,那環保事業就不會再是一句空話。對于一個理性人,正如蔡守秋教授所言:“雖然政府提倡和鼓勵學雷鋒,做好事 ,但不會出現人人都爭當雷鋒,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 ”(3) 公民能不能行使好他的權利是問題的一個方面,但政府不給他權利則又是另一個問題。2、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及審判現狀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明確規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環境公益訴訟或包含環境公益訴訟因素的法律規定。并且在地方立法上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在法律層面上, 環境保護法 (1989 年)關于“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進行檢舉和控告”的規定,可以解釋或引伸為允許提起5環境公益訴訟。 海洋環境保護法 (1999 年)第 90 條規定,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上述規定雖然沒有提到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但已經隱含了環境公益訴訟的意思,有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實現。 水污染防治法 (2008 年)第 88 條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的規定,也可以用于環境公益訴訟。國務院于 2005 年 12 月 3 日頒布的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強調, “完善對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機制,研究建立環境民事和行政公訴制度”, “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檢舉和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可以認為是環境行政法規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明確支持。而地方立法和地方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則針對制約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問題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大都規定社會團體和相關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且各地各級人民法院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成立了專業的環保法庭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據不完全統計,到目前為止,我國已有 11 個省市成立了各種類型的環保法庭 39 家,其中 6 家在中級法院設立了環保審判庭,由 10 家基層法院設立了環保法庭或審判庭,18 家基層法院設立了環保合議庭,5 家基層法院設立了環保巡回法庭。2010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鼓勵環境保護糾紛案件較多的法院設立環保法庭,實行環境保護案件專業化審判,提高環境保護司法水平。可以看做是最高人民法院對當地設立環保法庭的認可,必定能促進環保訴訟在各地的有序進行。我們應該注意到,雖然各地建立了相應的環保法庭,但總體來說案件受理數量并不是很多。從 1994 年到 2009 年 15 年間,各地人民法院總共受理了只有 20 件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但與此同時,近三年時間,環保信訪案件以每年 30的數量增加。這不能不引起我們的重視根據筆者得到的最新消息,2011 年 10 月 29 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全國首先在高院設立了環境保護審判庭,并發布了關于開展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試點的實施意見對試點案件的范圍、起訴主體、立案條件、先予執行、訴訟利益國有、審判程序等作出了規定。意見最大的亮點就是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作出了規定,檢察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成立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從事環境保護和社會公益事業法人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公民等六大主體均可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環境公益訴訟對公民有條件開放,公民有權對污染損害環境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有權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相關行政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人民檢察院、相關行政機關在 60 日期限內不起訴的,公民可以自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該意見對我國建立相應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不無借鑒意義。4、關于我國環境法律制度構建的設想在我國應該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這一點是無庸質疑的,而且社會各界呼喚環境公益訴訟多年,應該說在思想上已做好了充分的準備,但一旦落實到制度設計上我們還有許多具體工作要做,需要立法者聽取各方面意見,集中民眾的智慧。使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能真正落地生根,開花結果。針對我國實際國情,筆者認為今后在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構建中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要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構建的原則與指導思想。綜合考慮,筆者認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應該是能夠有利于環境保6護,便于當事人起訴應訴,激發全社會參與環保的熱情。我國幾千年的封建思想流毒是“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 ,因此社會對待公益事業總是抱著一種無所謂的態度,加上改革開放以后價值觀日趨多樣化,熱心公益被許多人當成了炒作。所以我們在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之時,應該考慮如何能夠讓更多的人參與到環保中來,提高人民維護自身環境權的意識。我們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杜絕破壞環境的行為,預防破壞污染環境的發生。然后,就是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的具體舉措。第 1、原告資格的放寬。目前,我國許多環境公益訴訟之所以不能立案就是因為根據我國現行的民訴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要求原告與訴訟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但事實上,環境公益損害的一個特點就是其與具體個人利益并沒有直接的關系,而且作為國家主人的我們對別人侵犯我們的利益真的可以無動于衷,就是因為別人的行為不是針對自己而是其他人?顯然這從理論上是講不通的。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的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按照這條規定法律應當賦予國家機關、有關組織、公民個人以環境公益訴權。我國根本大法憲法第 2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 。該條規定中的“一切權利”自然也包括公民保護環境的權利,而其中的“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也應當包括“訴訟”這一途徑和形式。第 2、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范圍應主要限于行政機關根據“依法行政”原則不能直接干預的、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體的行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范圍應在現有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適當予以擴展。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不但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而且對抽象行政行為也可以提起訴訟。因為如果行政部門的抽象行政行為是錯誤的,那它所波及到的范圍更加廣泛,危害更加巨大,所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不但要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可以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第 3、可以考慮設置訴訟前置制度。即將訴訟時間提前至損害事實發生之前。如果一個環境公益訴訟真正等到損害發生才開始,其實已經晚了,因為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也不符合環境公益訴訟的宗旨。環境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一定要求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社會公益侵害存在的可能性即可。尤其是在環境公益行政訴訟中,采用司法的手段去對抗行政權力,以權力制約權力才能夠真正做到環境保護提前預防。當然在我國這首先要求我們樹立司法權威養成崇拜司法的習慣才能做到這一點。第 4、建立原告獎勵及訴訟費用分擔機制。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維護的是整個社會的利益,因此環境公益訴訟費用理應由社會承擔,而且環境公益訴訟費用一般比較高,調查取證鑒定等運用科技含量高的技術手段所需費用也比較大,所以可以考慮成立一個環境公益訴訟基金會,又該基金會承擔相關費用,被告敗訴以后,再由被告向該基金會交納一定數額的罰款。同時為了調動民眾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甚至應該借鑒美國的原告獎勵制度,被告敗訴以后,對被告科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原告有權在被告的罰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額作為獎勵。這樣,一方面是對原告付出的彌補,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勵更多的人維護社會公益,熱心公益事業。這也是符合一個理性經濟人的預期的。第 5、防止訴訟濫用。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擴大了原告的范圍,并且在費用舉證等方面更加傾向與原告,所以就有可能導致原告濫用自己的訴權,甚至有公報私仇或狹私報復的可能性出現。所以我們可以考慮行政優先原則,即環境公益危害有發生之嫌或已經發生之時可以先由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如果行政部門不及時答復,或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話,方可采取司法救濟的手段。第 6、相應提高影響重大的環境公益訴訟審判的層級,避免受到不必要的干擾。因為7環境資源的消耗總是與地方經濟緊密聯系的,在當前 GDP 掛帥,經濟就是政績的客觀條件下,地方政府往往不顧環境的承受能力一味的發展經濟,有時甚至政府部門本身的行為就是當地環境破壞的最大黑手。所以和原告起訴時壓力大一樣,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受理到審理環境公訴案件之時,也容易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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