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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部分年檢相關案件
一、紹興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紹興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1日,依法應當于2007
年6月30日前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2006年度企業年檢材料,但當事人直到2007年9
月19日才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2006年度企業年檢材料,涉嫌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
驗的違法行為。竦州市工商局行政執法人員經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
二、案件處理結果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五十九條和
第六十條之規定,屬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
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之規定,竦州市工商局對當事
人作出處罰決定如下:
(一)限期三十日內接受年度檢驗;
(二)罰款人民幣10000元。
三、本案評析
該案屬于典型的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
行年度檢驗。”和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
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副本。”以及《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四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業應當向企
業登記機關提交年檢材料。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延期
參加年檢的申請,經企業登記機關批準可以延期30日”的規定,企業依法應當于6月
30日前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材料,或有正當理由的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延期
參加年檢的申請并經批準可以延期30日。但本案中的當事人既未在年檢截止日前向企
業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材料,也沒有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延期參加年檢的申請,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
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
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作出上述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
正確、處罰恰當。
(案例提供:竦州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本案處罰過程中有兩個方面值得商討:
一是處罰決定書中未說明企業登記機關是否履行責令當事人改正的程序,采取何種
方式責令改正?是否已發布未年檢企業的公告?這些程序是企業登記機關應當采取的
措施和程序,應當予以明確說明。
二是處罰中引用的法律法規或處罰依據,可以考慮增加《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的相
關規定。
二、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
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2007年1月11日,舟山市工商局普陀分局接到舉報,稱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
(當事人)涉嫌在企業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該局立案進行調查后查明:
當事人成立之初由“普陀印刷廠職工持股會”及四名自然人共同出資設立,經舟山市工
商行政治理局核準于1997年5月19日成立。2000年6月,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原
名稱“舟山市普陀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變更為“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同時經舟山
市普陀區民政局批準,當事人的法人股東“普陀印刷廠持股會”轉設為“舟山市某印刷
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其在該公司的法人股東性質不變,并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了相
關變更登記手續。2002年7月29日,“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因未按規
定開展正常活動及未按規定進行年檢,被舟山市普陀區民政局注銷登記。在此后的2003
年度、2004年度、2005年度的公司年檢中,當事人在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的《企業法
人年檢報告書》中,隱瞞了其法人股東“職工持股會”已被民政部門注銷的重要事實,
仍舊按“舟山市某印刷有限公司職工持股會”的名義虛假填報法人股東情形。
二、案件處理結果
當事人在公司年度檢驗中隱瞞法人股東已注銷的重要事實,弄虛作假,事實清楚,
證據確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于2007年2
月15日對當事人作出“罰款20000元,限60日內改正”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辯稱普陀工商分局對其作出
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舟山市普陀區人民
政府經受理復議認為:申請人在公司年度檢驗中隱瞞職工持股會已被注銷的真相,仍作
為股東進行申報年檢的違法事實存在,應依法予以處罰,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依法不予
支持。
三、本案評析
在企業年度檢驗的過程中,有些企業因種種原因不愿提供企業登記事項已經發生變
化的真相,以弄虛作假方式取得年度檢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
第七十六條“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普陀工商分
局對當事人作出上述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正確、處理恰當。
(案例提供:舟山市工商普陀分局)
案例點評:
該案例對于運用年檢檢查手段,督促企業依法辦理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具有一定
的參考價值和實踐意義。
三、竦州市某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提供虛假年檢資料案
一、案件的基本情形
根據群眾舉報,2006年6月28日上午,竦州市工商局城中工商所干部對竦州市某
電子機械有限公司(當事人)進行檢查,發覺公司股東已發生變動,但未在其向公司登
記機關提交的年檢材料中如實反映,當事人涉嫌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違
法行為。經竦州市局領導批準予以立案調查。
經調查后查明:噪州市某電子機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經噪州市工商局核
準登記設立,由自然人何某和陳某分別投資25.5萬元和24.5萬元,到2005年10月
20日,公司股權發生變化,陳某將自己在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何某,公司股權轉讓
后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在2006年5月18日申報2005年度年檢報
告時,未將公司在2005年10月20日已轉讓股份這一事實在年檢報告書中反映,在年
檢報告書的注冊資本(金)出資情形中仍按原先的股東名稱和出資額申報,并于2006年
5月23日通過年檢。2006年6月28日立案調查后,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向11廉州市
工商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二、案件處理結果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條例》第七十六條“年度檢
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企業
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屬于公司的,
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屬于分公司、非公
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以及其他經營單位
的,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并處以
3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屬于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2006
年8月4日,嫁州市工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企
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以竦工商檢字[2006]第360號對當事人作出限期改
正,并罰款10000元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以竦州市工商局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于2006年11月2日向
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竦工商檢字[2006]第360號行政處罰決定
書,返還收取的罰款10000元;賠償利息缺失200元。當事人訴稱:陳某退出公司股份
并轉讓股權但未辦理公司股東變更是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
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
款……”,竦州市工商局只有在公司責令變更期限內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才可對當
事人行使行政處罰權。故竦州市工商局不應等到公司年檢時依《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
二十條規定對原告處罰10000元。
2006年12月31日,竦州市人民法院經庭審作出行政判決,認為竦州市某電子機械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三十五
條的規定辦理有關股東變更登記和公司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是兩種不同的
違法行為。蛛州市某電子機械有限公司在申報2005年度公司檢驗報告時,未將公司股
東陳某在2005年10月20日已轉讓股份的事實在年檢報告書中反映,事實清楚,證據
充分,其行為符合《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堅持竦州市工商行政治理嫌
工商檢字[2006]第360號行政處罰決定。
三、本案評析
從本案的情形看,竦州市某電子機械有限公司存在著兩種違法行為,一種是2005
年10月份陳某將股權轉讓給何某后,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沒有向登記機關辦理有關
變更登記;另一種是公司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沒有在申報年檢資料時如實向登記機
關反映公司股東已變更的真實情形。前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公
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
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對于這種違法行
為,公司登記機關對違法主體不能直接作出罰款的處罰,必須對違法主體進行先責令限
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才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后者違反了《企業
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企業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企業登記機關應
當責令限期登記。屬于公司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對于這
種違法行為,公司登記機關對違法主體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同時直接并處罰款。如果該公
司在2005年度年檢報告書上將股權已轉讓而未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事實反映出來,那
么,公司登記機關就只能對該公司責令限期登記不能并處罰款。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
辦案機構通過當事人的詢問和要求其出具股份轉讓證明,較全面地把握了當事人的違法
動機和違法事實。竦州市某電子機械有限公司為逃避處罰,在向法院上訴的過程中回避
了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把股東發生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作為該
案自己的違法事實而起訴工商局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但嵯州市工商局根本未
對前一種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只對其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實施
了行政處罰。故法院在開庭審理后堅持了竦州市工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例提供:竦州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該案的處罰依據、違法行為定性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之處,因此法院在判決中予
以堅持。在該類案件的調查取證中,一是應當取得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主觀有意性方面的
證據;二是在法律適用上注意年檢檢查與責令變更登記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不
能混同;三是當事人如已主動改正違法行為且未造成其它危害的,可視情適用《行政處
罰法》第二十七條予以減輕或免于處罰。
四、寧波某服飾有限公司
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寧波江北某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注冊資本:伍拾萬元;企
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疇:服裝、針織品、鞋帽的制造、加工。
2006年6月15日,寧波市工商局江北區工商分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提交的2005
年度年檢報告書進行審查,經與其上一年提交的2004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進行比
對.,發覺其提供的2005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存在虛假記載的嫌疑。當日,經局長
批準,江北區工商分局以當事人涉嫌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為由予以立
案。
立案后,執法人員調取當事人的賬冊,經調查發覺當事人2004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和損益表的數據是真實的,而2005年度年檢報告書中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的數據是
不真實的,系當事人捏造。為確保事實清楚、定性準確,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
人周某、經營負責人及會計張某作了調查。調查發覺:當事人在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的
2005年度年檢報告書中對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作了虛假記載。當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
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總計的年初數為145萬元,而實際上其資產總計的年初數應為502.5
萬元;當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損益表中產品銷售收入為109萬元,而實際上當事人在
2005年沒有銷售收入。此外,當事人提供的2005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中的其他會
計項目也均為虛假記載。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指使會計張某對2005年度年檢報告書
中的財務報表數據進行了編造。
二、案件處理結果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企
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
條例》第七十六條“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江
北區工商分局對當事人作出了責令在10天內改正,并處罰款28000元的行政處罰。
三、案件分歧
關于本案的定性處罰,在討論過程中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對當事人作出處罰。因為當事人違反了《公司登記治理條例》
第七十六條規定,屬于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會計張某作出處罰。根據《公
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
作虛假記載的,工商部門作為相關主管部門有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周某和直接責任
人員會計張某處以行政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既可以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也可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
某、會計張某分別作出行政處罰。對當事人依據《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
處罰其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行為;對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會
計張某的處罰是因他們對在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的行為負有直接治理責
任或直接責任,因此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雖然是同一件事實,
但處罰的主體不同,也不違抗“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四、作者觀點
一個案件要做到定性準確、不枉不縱,就必須搞清立法本意,在此基礎上搞清過錯
主體與責任主體的對應關系。從立法者的意圖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僅適用于公
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為一己私利而對外提供虛假材料的情形,其欺詐
的對象包括公司的股東。在這種情形下,虛假材料的制造提供者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有
可能是相沖突的,至少并非正相關。此時,如果再對公司加以處罰,則最終為這種違法
行為買單的將是那些無辜的公司股東,而真正的責任人卻逃脫了法律的懲罰。基于這種
考慮,《公司法》跳過公司,直接規定了對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
處罰。當過錯主體是直接責任人員,屬直接責任人員的個體行為時,其責任主體是直接
責任人員,而非公司,應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進行處罰。當過錯主體是體現公
司意志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代表的是股東的共同利益時,其責任主體可以認定為公司,
不宜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由具體操作的個人為公司的錯誤承擔責任。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身為公司的大股東,其為了讓公司順利通過企業年度
年檢的目的與公司的利益一致,而會計張某則屬于職務行為,從立法本意和責任主體來
看,本案適用《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僅對公司定性處罰是準確的。后兩種意
見看起來有法有據,其實未懂得立法深意,找錯了責任主體。
值得指出的是,公司雖然在民事關系中被稱為“法人”,在行政關系中擔當“相對
人”的角色,但最終不是真正的“人”,而只是虛擬的主體。公司的運營、公司意志的
體現和執行都需要依靠具體的自然人來落實,因此在對公司的某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時,必須明確區分具體行為人(必然是自然人)和法律責任主體(有可能是法人)。如
何來準確確定法律責任主體,我們認為要通過違法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來辨析。第一,
這個違法行為的做出代表了誰的意志,是股東會的,還是個別大股東甚或是個別高管、
工作人員的。其次,誰從這個違法行為中受益,是公司、大部分股東,還是具體經辦人。
只有經過綜合判定后,才能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真正做到法網恢恢疏而不漏。
需要探討的另一個問題是《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的“有關主管部門”是否包括工
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記治理條例》均未明確具體包括哪些部
門。按一樣懂得,應為對財務具有監管職責的部門,如財稅、審計等,而工商部門對財
務并無直接的監管職能。同時,工商部門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記治理條例》中明確
稱為“公司登記機關”。因此筆者認為“有關主管部門”并不包括工商部門,由此可見
本案中第二種和第三種意見也是不成立的。
(案例提供:寧波市工商江北區分局)
案例點評:
該案引發了一場關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適用問題的爭議。我們課題組討論認
為:1、結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的內容來懂得,''有關主管部門”中應當包括工商
部門;2、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的,接收財
務會計報告的部門有權適用該條款進行處理。而《公司登記治理條例》及《企業年度檢
驗辦法》中明確規定了企業在年檢時應當向工商部門提交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因此在
年檢過程中適用該條款具有法律依據。
五、樂清市大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年檢弄虛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樂清市大江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住所:樂清市樂成鎮寧康西路119號,法
定代表人:陳耀哲,注冊資本:600萬元,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疇:汽車
(不含小轎車)、汽車配件銷售。
2006年3月20日當事人向樂清市工商局樂成工商所遞交2005年度企業法人年檢
報告書申報年檢。樂成工商所審查人員在審查過程中,對該企業財務報表中填報持有貨
幣資金600萬元產生懷疑,故對其財務報表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2006年4月17日
年檢審查人員對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發覺當事人于2005年9月28日通過中國建設銀
行樂清市支行向樂清市東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匯去購車款450萬元、向北京現代汽車有
限公司匯去“北京現代汽車4S店”建店保證金100萬元、向北京現代摩比斯汽車配件
有限公司匯去50萬元。至2005年12月31日止,當事人銀行賬戶實際余額為377.21
元,庫存現金為零。而從當事人2006年3月20日向樂成工商所提交2005年度企業法
人年檢報告書顯示,其資產負債表(表一)的‘'貨幣資金”科目期末數為600萬元。2006
年4月17日被樂成工商所依法查獲。
二、案件辦理過程和收集的證據材料
2006年4月17日,樂成工商所以當事人申報的2005年度年檢材料涉嫌弄虛作假
為由經批準立案調查,2006年5月30日該案調查終結上報市局核審。辦案機構在整個
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有:
1、2006年4月17日樂成工商所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的現場檢查筆錄,以
及提取的三張銀行轉賬憑證等財務資料。該三張憑證及相關財務資料可以反映企業資金
的流向;
2、當事人于2006年3月20日向樂成工商所遞交的2005年度企業法人年檢材料,
對照其財務憑證等資料可以反映其提交的資產負債表的部分科目內容是虛假偽造的;
3、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托付代理人的詢問筆錄,印證了當事人2005年12月31日其
貨幣資金只有銀行存款余款,庫存現金為零,所有的財務都是其經辦的。
4、當事人提供的銀行對賬單,顯示2005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余額為377.21元。
經對以上證據綜合分析,可以肯定2005年12月31日當事人資產負債表“貨幣資
金”科目期末數應當為377.21元,而匯出的600萬元已經通過保證金,購車款,購置
配件等轉為其他資產,證明當事人所遞交的2005年度企業法人年檢報告書財務信息是
虛假的。
三、案件處理結果
樂清市工商局認為,當事人在2005年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其行
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第二十條的規定,構成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七十六條、
《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決定如下:1、責令限期改正;2、罰款
15000元。
(案例提供:樂清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該案有兩個方面的情形值得參考和借鑒:一是年檢審查人員具有較強的洞悉力和審
查體會,及時對當事人提供的年檢材料進行實質性內容的核實,在案件的發覺過程中起
到了關鍵作用。二是案件證據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做得比較到位,全面把握了當事人的違
法事實和情節,給該案的定性和處理打好了良好的基礎。
六、浙江省東陽市歐瑞克飾品有限公司
在年檢中弄虛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浙江省東陽市歐瑞克飾品有限公司;住所:東陽市城東街道蔡盧村;法定
代表人:任有仁;公司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地址:東陽市城東街道蔡盧村;經營
范疇:飾品、金屬工藝品制造加工,原材料銷售(凡涉及前置審批或專項許可證的憑相
關有效證件經營)。
2007年5月29日,浙江省東陽市歐瑞克飾品有限公司的會計李雪娟攜帶年檢材料
前來辦理2006年度的年檢,在審核過程中,發覺該公司的資產損益表中的其他應收款
欄目中所體現有60萬應收款,而其審計報告中體現該應收款為借款,借款人分別為杜
晶晶、王天天、厲李曉,除此之外無其他應收款。因此,審核人員認為該財務報表存在
疑點,于當日對該公司進行實地年檢。在現場檢查過程中,當事人提供了借款人分別為
杜晶晶、王天天、厲李曉的三份借款合同,以及該公司的會計憑證和會計賬冊。經仔細
核對,在會計賬冊中未發覺該60萬元的記錄。另在現場執法人員要求該公司提供三位
借款人的身份證明,而當事人無法提供,并當場承認該三份借款合同是虛假的。至此,
我所依法于當日報局長批準立案,進行調查工作。
經調查,浙江省東陽市歐瑞克飾品有限公司在稅務部門是實行定額稅繳稅的,稅務
部門給該公司所定的稅額是每月2萬元的產值,意即該公司每個月生產產品的價值超過
2萬元就要多繳稅。而該公司年檢材料中的資產損益表上所體現的60萬應收款,實際
上是未收取的貨款,應是該公司的產值,遠遠超過了稅務部門給其所定的定額稅。因此
該公司的執行董事任有仁、股東李小弟、會計李雪娟一起商量決定,將該60萬元的未
收貨款作為借出去的借款,計入其他應收款項。因該公司依據規定在第一財務年度應提
交審計報告,為了能使公司在2006年度年檢中合格,所以當事人又偽造了三份借款人
分別為杜晶晶、王天天、厲李曉的借款合同,提交給審計部門取得審計報告,并據此做
好資產損益表等年檢材料提交給工商部門參加2006年度年檢。
二、爭議焦點
這是一起典型的在年檢中弄虛作假以達到通過工商年檢的案件,但也存在較大的爭
議,在本案中,該60萬元不管是實際上的貨物銷售款,還是虛假的借出的款項,在財
務會計制度中均可作相應收賬款欄目,小小區別只在于借款要寫入其他應收款欄目,而
未收貨款要寫入應收賬款欄目。因此顯現了兩種意見:
觀點1:當事人的行為只不過是企業內部在財務上的內部財務調整,企業自己的賬
目怎么做,是企業自己的事情,不應給予行政處罰。
觀點2:當事人為了規避國家稅收的目的,而偽造材料取得審計報告,妄圖通過年
檢的行為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三、案件處理
我們認為當事人為了規避稅收,提交內容虛假的財務報表參加年檢的行為違反了
《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屬于公司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
行為,根據《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
為,罰款10000元的處罰。
(案例提供:東陽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本案的第一種觀點的懂得過于狹隘,與工商執法保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本意相違抗,
不予支持。同時,對本案中涉及的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過程中是否存在不規范執業行為,
尚存疑問,建議在類似案件中作跟蹤核查。
七、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
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住所:慶元縣松源鎮松源街6號;電話:
6114068;郵政編碼:323800;法定代表人:吳某;職務:董事長。
慶元縣工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審查2006年度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所申報年
檢材料中,發覺該公司涉嫌抽逃資金,并經縣局領導批準立案調查。經調查發覺:慶元
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是由慶元縣某局投資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于2002年4月15
日經慶元縣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記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為揭某,2005年6月9日變更為
吳某。2002年4月15日慶元縣某局以投資款的名義,以轉賬的方式暫借給慶元縣某公
路建設有限公司100萬元作為注冊資金,通過慶元縣達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驗資,經慶
元縣工商局登記注冊后,于2002年5月9日指使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將注冊資
金100萬元以歸還借款的名義收回。此后慶元縣某局一直未將注冊資本注入(慶元縣某
局抽逃注冊資本另案處理)。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申報年檢
材料時,在明知公司的注冊資本已被抽逃的情形下(公司賬本中實收資本為0),隱瞞
真實情形,幾年來還是在年檢申報材料《資產負責表》中以“其他應對款”抵沖100
萬元“實收資本”。
二、案件處理結果
當事人在明知公司100萬元注冊資本被抽逃的情形下,仍在2002年至2005年度申
報年檢材料時,在其填報資產負債表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當事人的行為已違反
了《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治理條例》
第七十六條和《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慶元縣工商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
正,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0元。
三、本案評析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對案件的定性、適用法律存在以下爭議:
1、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提供虛假會計報表的行為不屬于工商部門處理。理
由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
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屬于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形、弄虛作假”的
行為。理由為:《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四條規定“企業應當對其提交的年檢材料的真
實性負責”。在此案中,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有兩項違法行為,①提供虛假會計
報表;②在年檢報告書中隱瞞了注冊資本已被抽逃的事實;根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注冊資本是企業登記機關對公司的年檢材料主要審查內容。在本案中,
慶元縣某公路建設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5年申報年檢材料時,在明知公司的注冊資
本已被抽逃的情形下,隱瞞真實情形,在申報材料資產負責表中填報實收資本為100
萬元,其真正目的是為了逃避工商部門的處罰,通過登記機關的年度檢驗,因此其行為
具有有意性。
3、如果本案當事人抽逃資金的行為已被查處,則公司登記機關對其抽資行為除罰
款外,還有“責令改正”這一項具體行政行為,為什么在2002年至2006年,在當事人
沒有履行該項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下,公司登記機關為什么沒有進一步采取措施?公司
登記機關本身是否也存在監管不到位的問題?如果本案當事人抽逃資金的行為未被查
處,則其在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的行為與其抽資行為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在年檢中隱瞞
真實情形目的是為了掩蓋抽資行為。雖然當事人存在二個違法行為,但并不能對二個違
法行為進行并處,而參照刑法理論,對牽連行為,一樣按較重的行為處罰,因此如屬上
述情形,本案并不能按年檢中隱瞞真實情形定性處罰。
綜合考慮本案情形,筆者認為:1、企業法人在年檢中向工商部門提交財務報表,
是《公司登記治理條例》和《企業年度檢檢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屬于《公
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的范疇,如調查核實該企業的主管人員和財務人員對該違法行
為有直接責任的,可以適用該條款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
罰。2、本案中對當事人依照《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理,在證據材料
的取得上必須嚴密、全面,必須突出其違法行為的主觀有意性。3、股東抽逃出資與公
司在年檢中弄虛作假,屬于兩個不同的違法行為,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但沒有必然
性。故不宜按照犯罪認定中的牽連關系來處理。
(案例提供:慶元縣工商局)
案例點評:
一個巴掌拍不響,在一些違法出資活動中,正是由于公司的裝聾作啞或有意隱瞞,
才使得股東的違法勾當長期掩蓋。運用年檢檢查手段,依法懲治這類違法“幫兇”,不
失為一個有效的手段。
第二部分無照經營案件
一、是內部承包還是無照經營?
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慈溪出口加工區工商分局(當時為慈溪杭州灣工商分局)在日常監
管中發覺轄區內的一企業有無照經營塑料加工的嫌疑,經初步調查發覺屠某某從2004
年3月始向某某電器廠租用廠房及部份設備,并以車間承包的形式獨立經營。同時向
某某電器廠上交扣除各項稅金后按經營額1.5%的治理費,某某電器廠主要負責發票、
賬號、提供水、電接口等服務,某某電器廠把1.5%的治理費直接沖入企業利潤。屠某
某主要生產紡機塑料配件和電器配件。至案發時共銷售額58余萬元。
二、案件辦理經過
在取得初步證據后,出口加工區工商分局專門召開研討會,并作為個案向市局相
關科室請示,得到上級基本肯定。考慮到案件涉及情形復雜,界定比較困難,執法人
員精心設計了調查取證方案,為案件的成功辦理奠定了基礎。
在取證工作開始前,辦案人員明確了證據收集中的重點,(1)通過對某某電器廠
法定代表人的談話筆錄,對屠某某承租廠房(場地)部分生產設備和供電、供水等設
施,實行自行投資主要生產設備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紡機塑料配件加工
經營。某某電器廠不承擔屠某某在加工治理中的相關法律責任的內容進行確認和固
定。(2)通過承包主體詢問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照片等證明“承包人”獨立投資主
要生產設備,業務獨立,自負盈虧。(3)通過“承包人”主要的客戶調查筆錄、業務
單據證明:客戶系“承包人”的客戶,他們與“承包人”個人直接發生業務關系,如
需要正式發票則由“承包人”出具某某電器廠名義的發票。(4)通過會計財務資料調
查,證明“承包人”購買部分機器設備、采購材料與付工資等不用經過廠財務,承包
者是獨立經營主體,與廠里屬代開發票關系。(5)“承包人”的詢問筆錄及車間照片,
證明“承包人”獨立進行紡機塑料配件加工,不參與其它車間經營,也不負連帶責任。
(6)通過“承包人”職工調查證明由“承包人”自行招工,自行發工資,發生安全
事故由“承包人”自行承擔賠償后果。這些材料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從而使“承包
人”的獨立經營行為無可否認。
三、構成要件及定性處罰依據
該案件的所謂車間“承包人”主觀上是為了規避國家的監管。當事人非常清楚,
如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就必須支付稅金及各項費用,同時要承擔相關的社會責任。通
過口頭協議取得經營資格。客觀方面表現是:“承包人”從事獨立自主的生產經營活
動。侵犯客體是國家工商行政治理部門的登記治理秩序。據此,我們認定,自然人屠
某某以承包形式租用電器廠廠房(場地)、部分生產設備和供電、供水等設施,實行
自行投資主要生產設備,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紡機塑料配件加工經營。
某某電器廠不承擔屠某某在加工治理中的相關民事法律責任。因此,屠某某的行為構
成無照經營,某某電器廠的行為構成為無照經營提供便利條件。
四、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車間承包人的行為是否是法律意義上的承包?該種承包經
營是否合法?“承包人”承認自己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
任,但強調其行為是承包,是合法的,在當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是普遍存在的,是市場
經濟的進步的具體表現。“承包”是法規答應的,是“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
我約束的經營治理制度”。認為以自然人承包企業法人的車間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屬
內部責任制形式,根本無須再辦理營業執照。
出口加工區分局經分析后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名為內部承包實為無照經營,理由
如下:
(1)禁止對一個企業進行分包。承包是法規所答應的,但承包是對一個完整企業
的承包,或對一個其它性質的企業租賃經營;而不是把一個企業經營權分成若干個相
互獨立的車間,分別獨立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這樣的承包被答應的話,一
本執照便可繁育出一個工業園區甚至任何個數的獨立經營主體,這樣的推理結果明顯
是荒謬的。
(2)企業內部車間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獨立的生產經營活動有著原則性的區別。所謂
“車間”按照《新華字典》說明:“車間是指工廠在生產過程中能獨立完成一個工作階
段的單位。”也就是說車間是整個工廠生產中的一個環節,一個部分。企業內部對車間
進行責任制考核,大前提是車間的人、財、物受設立車間的企業控制和支配。小前提是
不獨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本案當事人的經營行為覆蓋產、供、銷,自主投資,自主
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完全是一個獨立的經營實體,而不是一個工業企
業生產中的某個環節。
(3)不符合“承包”的法律特點:承包經營指的是承包經營責任制。是按以所有
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以承包合同形式,確定發包方與承包方的責權益關系。企業的
全部資產(包括承包后新增資產)仍屬發包方所有,發包方應交付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
的數額,承包方包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的增值。而該案中,“承包方”自行投資主要生
產設備,原材料等,殘值歸“承包方”自行所有。發包方租賃給承包方廠房、場地,是
屬于一樣財產的租賃關系;提供發票、帳號、公章、電力及水接口等,是屬于為承包方
的經營活動提供便利的行為。從而談不上確定承包經營合同中的權益義務關系。因此,
本案中“承包人”完全屬于查處清理的對象。
五、處理結果
最后,工商分局認定當事人從事無照經營活動,其行為違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
法》第二條的規定,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
款的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理: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5868.04
元,并處以罰款14131.96元,罰沒合計20000元。
(案例提供:寧波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該案的處罰思路是準確的。對于利用承包合同的形式來從事無照經營活動有很大
的隱藏性和欺詐性。只要我們在查辦此類案件中固定的證據能證明“構成獨立的市場
主體從事經營活動”,就不怕當事人狡辯。我省的天臺、路橋、東陽、金華、北侖、嘉
興等地都曾經處理過這類案件。當然在實踐中,司法界對這類案件還存在不同的看法,
如東陽的二個類似的案件在二審終審近二年后,最近省檢察院向省高級法院提出了“承
包經營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構成無照經營”的再審抗訴,但由于“獨立的市場主
體”證據充分,“經營活動”證據確鑿,省高院經開庭再審后給予了堅持處罰的判決。
二、樂清市夏威夷大酒店治理有限公司
無照經營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當事人:樂清市夏威夷大酒店治理有限公司;住所:樂清市柳市鎮車站路343號;
法定代表人:謝炳超;注冊資本:500萬元;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疇:酒
店治理(涉及許可經營的憑有效證件經營);成立日期:2006年8月2日;聯系電話:
61788889;郵政編碼:325604。
2007年3月8日,樂清市工商局企業監督治理科執法人員對設立在柳市鎮車站路
343號的樂清市夏威夷大酒店治理有限公司依法進行檢查,檢查中發覺該公司從事餐飲
和旅店住宿經營,與經核準的經營范疇不符。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相關規
定,當事人樂清市夏威夷大酒店治理有限公司涉嫌從事違法經營。經局長批準后,執法
人員現場對當事人在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6日的營業發票、五臺電腦主機予
以扣押,并對當事人立案調查。
經查明,當事人樂清市夏威夷大酒店治理有限公司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疇
是酒店治理(涉及許可經營的憑有效證件經營)。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3月6日
期間,當事人未經變更登記,擅自從事餐飲和旅店客房住宿經營活動。當事人在上述營
業期間共發生營業額3408939元,獲取利潤34萬元,其中餐飲獲利22萬元,客房住宿
獲利12萬元。
二、案件辦理過程和收集的證據材料
2007年3月8日,樂清市工商局企業監管科以當事人從事餐飲和旅店住宿經營與
原經核準的經營范疇不符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為由經批準立案調查。2007年3月14日該
案調查終結上報市局核審。辦案機構在整個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有:
當事人正在從事餐飲和旅店住宿經營活動及提取2007年2-3月份營業賬單等現場
檢查筆錄。
當事人受托付人劉建豐、王向平的詢問筆錄、營業發票及其它有關證據材料等證據
證明。
經過市局法規科核審,案審委員會討論,處罰決定審批,聽證告知,當事人陳述申
辯,行政處罰決定復核等程序后,辦案機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于2007年7月3日直接
送達當事人。
三、案件結果
當事人經核準的經營范疇是酒店治理,2007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間,超出核
準登記的經營范疇,擅自從事餐飲和客房住宿經營活動,共發生營業額3408939元。當
事人的行為違反了《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屬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
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所述的違法經營行為。考慮到當事人在被我局查獲
前已經取得衛生部門的《食品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消防意見書、環
保部門環評審批意見。且在該案案發后的2007年3月12日當事人取得了公安機關《特
種行業許可證》,經本局案審委員會決定,對當事人未取得前置許可證擅自從事餐飲和
客房住宿經營違法行為從輕處罰。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本案最終處罰如下:1、責令改正;2、罰款10萬元;3、扣押物品予以發還。
四、本案評析
本案是典型的未取得相關行政前置許可條件擅自經營被處罰的案件,在辦案過程
中,工商部門基于當事人的實際情形,即大部分前置都已經取得,僅公安機關特種行業
許可證沒有取得,并導致營業執照未能變更,故并沒有對當事人進行重罰,而是從輕處
罰,并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是基于教育與處罰并重考慮,充分體現了''和諧工商”
之理念。
(案例提供:樂清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案例編審組的同志對本案的處理有一定爭議,有的同志不贊同把《無照經營查處
取締辦法》作為本案的處罰依據,認為根據本案的違法事實,只能按《公司法》第1
2條、第212條第二款和《公司登記治理條例》第26條、第73條處理,理由是
從法律的適用角度分析,《公司法》是上位法,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反而言之,如果這個企業的相關前置許可證都齊全,僅僅是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那么爭議就不復存在。
三、張漢德借用他人執照從事無照經營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2002年,當事人張漢德從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轉包到嘉興南湖區余新鎮普光村、
永利村的造地工程,以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的營業執照、建設資質和賬戶組織施工。工
程決算金額329000元,當事人除向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交治理費外,獲利2萬元。
2003年,當事人借用嘉善縣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工程資質,對嘉興秀
洲區王店鎮莊安村的造地工程組織施工。工程決算金額3925096元,當事人除向嘉善縣
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交治理費外,獲利4萬元。
2005年,當事人從海寧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轉包到嘉興秀洲區王店鎮假山村
的造地工程,以海寧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建設資質和帳戶組織施工。
工程決算金額1305000元,當事人除向海寧市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交治理費外,獲利
2萬元。
2006年10月17日當事人因涉嫌無照經營被嘉興市工商局查獲。截止查獲日,當
事人非法經營額8509096元,違法所得8萬元。
二、案件處理過程
2006年10月16H,嘉興市工商局接到舉報,稱張漢德掛靠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
嘉善縣水利建設工程公司從事造地工程,要求查處。次日市局工作人員依法對張漢德進
行詢問,后報局領導批準進行立案調查。調查人員分別對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海寧市
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嘉善縣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財務帳進行了檢查,提取了相
關的賬冊憑證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的陳述證明等。
嘉興工商局在履行聽證告知后認定:根據《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第十一條的
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處罰:1、責令改正;2、沒收違法所得8萬元;3、罰款人民
幣170萬元。
三、需要說明的幾點事由
1、當事人首次轉包到的工程發生在2002年,即在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頒布之前。雖然其后的轉包工程發生在“辦法”出臺之后,但為了保持整個案件的一致
和連貫性,宜對當事人依據《浙江省取締無照經營條例》進行處罰。
2、在局案審會討論該案時,考慮到當事人違法經營額較大,一致同意依《浙江省
取締無照經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最高處罰幅度給予罰款處理。
3、為本案當事人提供無照經營便利條件的海寧市水利工程公司、海寧市水利工程
建筑有限公司、嘉善縣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違法行為另案處理。但海寧市水利工程
公司已于2004年5月8日與當事人結算完畢,其行為超過法律規定的查處期限,給予
行政警告。
(案例提供:嘉興市工商局)
案例點評:
本案屬于典型的掛靠形式的無照經營行為,在建設工程領域因為資質治理嚴格而
借用、租用他人的證照從事違法行為現象屢有發生,必須剝去其外衣還其本來面目。
查辦此類案件事先應當周密部署,調查思路準確無誤,取證一次成功,否則很難成案。
本案認定當事人是連續無照經營還是多案并處、以及依據行政法規還是依據地方性法
規進行處罰的合理性等問題,則有一定的商榷空間。
四、長興捷達速遞服務部擅自寄遞信件案
一、案件基本情形
長興捷達速遞服務部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姓名為徐斌泉,核準登記的經營范疇:
寄遞業務服務(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除外)。
2006年10月25日,煤山工商所執法人員接到群眾舉報后,聯合長興縣郵政局執
法人員對長興捷達速遞服務部進行檢查,在該服務部經營場所,執法人員發覺了已收寄
信件41份,因當事人涉嫌違反法律、法規有關的規定擅自從事信件寄遞業務,當地工
商所于當日對當事人進行立案。經對當事人本人、當事人店內員工以及部分客戶詢問和
調查后查明,當事人在未經郵政企業托付的情形下,于2002年7月加盟上海盛彤實業
有限公司,代理了申通快遞業務后,開始擅自從事信件寄投的經營活動。當事人從事信
件寄投業務的價格為江蘇、浙江、上海5元/份,其他地區10元/份,經營額大約在200
元/天左右。
二、案件處理經過
經將案件情形上報縣局審批后,縣局認為當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
第八條和《浙江省郵政專營治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違法經營信件和其他
具有信件性質物品寄遞業務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四十條及《浙江
省郵政專營治理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于2007年4月20日對當事人作出以下處罰決
定:責令當事人將違法收寄的41封信件轉交長興縣郵政局,由當事人按規定支付郵費;
并對當事人處以罰款10000元,上繳國庫。
三、案件爭議
在本案處理過程中,辦案人員針對本案的定性產生了如下分歧:
1、第一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未經郵政企業托付,擅自從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
物品的寄遞業務,已違反《浙江省郵政專營治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未經郵政企業托
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郵政專營業務”之規定,應依照《浙江省郵政專營治理辦
法》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
質的物品寄遞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或者郵政行業治理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
以下的罰款,但不得重復罰款。經營者違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或
者郵政行業治理部門責令其轉交郵政企業寄遞,并由經營者按規定支付郵費。”之規定
處罰,并責令當事人將違法收寄的信件和物品轉交郵政企業寄遞,并按規定支付郵費。
2、第二種意見認為:當事人的經營范疇是為寄速業務服務(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
性質的物品除外),其擅自從事信件寄遞服務經營活動明顯已經超越了核準登記的經營
范疇,應當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治理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定性,依照《城鄉個體
工商戶治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罰。
3、第三種意見認為:當事人在未經郵政企業托付和未向工商行政治理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的情形下,擅自超出核定登記的經營范疇從事信件寄遞業務,其行為已經違反了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應依照該辦法第十四條第
一款之規定給予處罰。
4、第四種意見認為:當事人沒有獲得郵政企業的托付,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
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八條“信件
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托付其它單位或者個人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代辦人員辦理
郵政業務時,適用本法關于郵政工作人員的規定。”和《浙江省郵政專營治理辦法》第
七條第二款“未經郵政企業托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郵政專營業務”之規定,構
成違法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物品寄遞業務的行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
政法》第四十條“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
務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及收取的資
費退還收寄人,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及《浙江省郵政專營治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
第二款的規定,違法經營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寄遞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門或者
郵政行業治理部門處以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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