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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近年來,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得到了廣泛應用,它不僅維護了司法權威,也保障了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然而,作為我國民法中的一項特色制度,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以前在許多方面都存在不足。就立法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民事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性質和審查;在實踐層面上,有一些情況下,和解的執行已轉變為調解的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無效。這些問題的存在給我國民事執行和解的實踐帶來了諸多困難。然而,隨著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頒布實施,和解協議的執行狀況得到了肯定,對執行和解和執行外和解兩組概念進行了區分,并對直接執行執行擔保的條件以及執行過程中的保證金問題進行了描述。盡管如此,目前的立法仍不能總結出理論和實踐中的所有問題,一些問題在不久的將來仍需要探索和澄清。關鍵詞:民事執行和解;和解協議;性質;效力;完善對策

引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由來已久,和解制度的應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發展;為其奠定了堅實的文化基礎和群眾基礎。就目前的實際情況而言,法院在日常工作中使用最常見的方式來實現和解。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充分利用民事強制執行可以體現對法律公平正義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激發群眾的利益。民事執行方法與其他類型的執行方法有很大不同。民事執行在處理問題的過程中反應很快,并且在執行過程中需要相對較小的資本投資。民事執行的作用和作用是非常大的。在當前的發展階段,最重要的是要找出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不斷優化和完善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概念及特點作為民事執行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民事執行和解概念的出現較晚,且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其定義缺乏詳細規定,因此我國學術界對民事執行和解的概念尚未形成較為統一的觀點。一些觀點強調,和解的實施是為了改變原生效法律文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一些概念強調,執行和解散將改變已確定的權利和義務,但也包括其他內容,如談判改變和解協議的履行方式和時間;一些觀點認為,強制執行和解的有效性在于不必繼續原來的強制執行程序;其他人指出,和解協議的效力在于中止或終止執行程序。這些關于民事執行和解概念的不同觀點是基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因此它們本質上是相同的。各種學者對民事執行和解概念的分析一般包括以下幾點:第一,他們都認為只有在執行程序的過程中才能實現真正的執行和解;第二,他們都認為,執行和解的形成必須以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為基礎;第三,相信和解的實施將改變原生效法律文件中確定的內容;第四,執行和解會對執行程序產生一定的影響。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執行和解是指執行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在民事執行程序結束前,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以改變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制度。被執行人在約定期限內履行完畢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執行案件進行和解。和解需要在執行程序的過程中完成當事人雙方同意在程序執行開始之前終止程序并完成和解,這不屬于民事執行和解的范疇,因為這種和解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前完成的,民事執行和解程序是在和解過程中完成的。如果在結算完成后處罰結果被拒絕,則在請求執行的過程中結算完成。此時,法院將強制被執行人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和解申請人也可以使用自己的權力,從而解決執行和和解問題。和解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和解是一種法律行為,是每個公民的權利。民事執行和解只能在當事雙方自愿達成和解的基礎上進行。但是,當當事方受到外部因素壓迫時達成的任何和解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反映自愿和解的特點,和解程序將被強制取消。和解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進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是民事和解的過程。我們不能違反應遵守的法律規定和義務。一旦發生違法行為,你就無法獲得法律的許可。如果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和解,二是有權力的當事人愿意放棄甚至減少其部分權力,以確保具有合法利益的條款得到執行。和解雙方都應該具有訴訟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行使訴訟權利的能力。如果當事人雙方都沒有能力行使訴訟權利,就不能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因此,民事執行和解實施的一個重要前提是當事人雙方必須具備訴訟能力。訴訟能力是否取決于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和年齡。如果法律認定該人不具備訴訟能力,可以授權法定代表人代表該人行使訴訟權利。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立法上存在的問題未明確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效力到目前為止,我國立法尚未明確界定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缺乏詳細規定。作為和解協議最基本的內容,其性質決定了其效力。未能澄清和解協議的性質將削弱其效力。雖然新頒布的《執行和解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強調了和解協議實施的私法屬性,但和解協議的實施并不完全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定。例如,在民事合同中,違約人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享有的不安抗辯權,相關法律中沒有規定和解是否適用。和解協議的執行僅取決于債務人自己的意愿。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不需要承擔違反民事合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然而,債權人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或為執行和解協議單獨提起訴訟,這增加了實現債權的成本,和解制度的實施不能體現其相應的制度價值。此外,原執行程序的中止或終止是和解協議程序效力的體現,但同時,需要明確的是,執行效力并非和解協議本身所固有的。根據《執行和解規定》,達成的執行與和解協議只有在確認訴訟程序后才能執行。如果你在一個復雜的訴訟過程之后回到最初需要執行和解協議的地方,這將不可避免地花費大量的時間和金錢。因此,為了確保執行和解制度的順利運作,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未規定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次數在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中,對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和頻率沒有相應的限制。這樣,很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強制執行和解制度。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約定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也可以多次達成強制和解。履約期過長使債務人有更多的準備時間,但不能保證債務人的履約能力不會降低。債務人履約能力的變化將使債權面臨不確定性風險;在不限制和解次數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執行期間達成和解,和解后后悔,然后申請恢復執行。這將使本案陷入和解與恢復執行的無休止循環,不僅會嚴重降低本案的執行效率,浪費司法資源,而且無法保證執行申請人債權的正常實現。執行和解中當事人的權利保障措施不完善首先,債務人可能惡意執行和解。只要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債權人的權益就無法充分實現。新頒布的《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對和解協議的實施提起訴訟。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債務人以執行和解協議為借口而不履行或延遲履行債務的情況,但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由于缺乏針對債務人的紀律機制,和解協議是否得到履行完全取決于債務人的主觀意愿。面對債務人的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原執行程序或對和解協議提起訴訟,這不僅導致債權人無法依靠和解協議迅速解決糾紛,而且增加了其訴訟負擔。第二,可能存在債權人濫用其強制執行權的情況。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出現債務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履行債務或完全履行債務后,債權人仍就和解協議的執行提起訴訟或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原執行程序的情況,此時,債務人無權提出異議,不能保護自己的權益。第三,不清楚債權人是否有不安抗辯權。在司法實踐中,可能發生的情況是,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在完全履行完成之前,債務人的履行能力突然下降,從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或逃避財產的債務轉移。但是,由于和解協議執行的履行期尚未屆滿,債權人不能申請恢復原執行程序,也不能就和解協議單獨提起訴訟,因此債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這對債權人顯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見,我國仍需完善當事人權利救濟,注重救濟權的合理分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人民法院過度介入執行程序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當事人獨立意志的體現。其他第三方無權干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雙方達成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目的可能不僅是為了實現原始有效法律文件中的權利和義務,還可能是為了在法院的干預壓力下,在某些情況下強制“和解”。如上所述,盡管法院應在一定程度上參與和解進程的執行,以指導和解釋,但法院不應過度參與和解進程,這可能會導致適得其反的后果。在司法實踐中,在案件結案率和評估標準等嚴格要求下,執法人員可能會盡力說服、誘使甚至強迫當事人達成和解,以完成規定的嚴格目標。在壓力之下,各方不得不達成違背自己意圖的和解,最終將和解的執行轉變為調解的執行。這導致了和解協議各方不愿履行的許多情況,并且無法解決“執行困難”的問題。在中國建立強制執行和解制度的初衷是希望爭端各方能夠通過平等協商解決沖突。人民法院的過度介入使法院在執行和解過程中充當調解人,可能導致當事人違背自己的意愿達成和解,不能體現當事人的獨立意愿,和解協議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此,和解協議無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護。如果這種情況持續很長時間,將導致各方與和解協議的執行發生沖突,從而損害司法公正?!昂投唤狻钡默F象較多隨著執行和解理念的深入,案件的適用率得到一定的提升,但“與‘高和解率’始終如影隨形的是‘高反悔率’(‘高不履行率’)”。“和而不解”的現象在實踐中頻發,對司法執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阻礙。執行和解這四個字,“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建立執行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使雙方能夠通過獨立協商和平解決爭端。就中國而言,社會誠信機制不健全,社會整體誠信度不夠高。在許多情況下,被執行人的財產轉讓和逃債發生在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之后。然而,由于缺乏相應的懲罰機制,被執行人無所畏懼,導致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未能實現。當然,有時也可能是因為雙方在簽訂和解協議時沒有明確約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對協議的內容有不同的意見,并且不給對方讓路,這自然使協議難以履行。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要得到充分履行,前提是和解協議符合法律,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果有多個債權人,在形成強制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有時債權人可能惡意與債務人勾結,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時,債權人和債務人可能通過惡意串通對國家利益造成損害。這些情況要求立法明確界定法院的復審權,從執行程序一開始就遏制這種現象的發生,維護債權人和國家的利益。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完善對策基于對上述問題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民事執行和解規定無論是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都存在諸多缺陷。因此,針對以上暴露出的問題,本文提出了幾點改進建議,以使執行和解制度發揮應有的制度價值。立法層面的完善明確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1)明確和解協議的性質和解協議的性質起著根本性的作用,并將影響和解制度的實施內容。如上所述,中國尚未明確和解協議的性質,因此有必要澄清和解協議的本質。如果和解協議只是一項私法行為,則不能解釋其可以中止和終止執行程序的法律效力;如果和解協議僅僅是一項訴訟行為,則無法解釋當事人可以就和解協議單獨提起訴訟。筆者認為,行為雙性同體理論結合了私法行為理論和訴訟行為理論的內容,克服了兩者的缺陷,有助于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這是一個相對合理的觀點。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行為同時具有兩種性質。它不僅是當事人在私法中形成的和解合同,而且是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2)明確和解協議的效力協議的效力與性質密不可分,協議的性質決定了協議的效力。如前所述,和解協議的性質被確定為性別理論,因此還需要分階段討論協議效力的確定。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執行程序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未在履行完畢前消滅;如果雙方在履行期內完全履行結算協議,執行程序自然終止,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也將消除。限制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次數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將和解協議在中國的執行總期限限制在六個月以內,執行法院只能為和解案件的執行確認一次和解。上述觀點是基于中國經常發生的情況,如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履行期限過長,和解協議各方多次和解。其目的是確保債權的及時實現,減輕法院的執行壓力。一旦規定了結算協議的履行期限和次數,結算雙方應在規定的期限和次數內履行結算協議。和解協議在規定期限內全部履行的,法院應當終止案件的執行;債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以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完善執行和解制度救濟機制(1)建立對惡意債務人的懲戒機制目前,債務人惡意達成強制和解協議沒有相應的懲戒機制,這也導致了實踐中惡意和解的頻繁發生,和解協議的效力低下,并助長了惡意和解當事人的傲慢。對于債務人的惡意和解,可能會引入民事責任。當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時,可以約定債務人違反協議而不履行和解協議時應承擔違約責任,如支付違約金。如果對違約賠償金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金。同時,也可以引入刑事責任。例如,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中國目前正在建立全社會的誠信機制,可以將進行惡意結算的債務人列入不誠實執行人名單,降低其誠信度,并規范結算的實施。(2)賦予債務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只要在履行和解協議過程中出現問題,雙方均有權對執行提出異議。在《執行與和解規定》中,它只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執行提出異議,而沒有賦予債務人這一權利。雖然實施和解的目的只是為了實現債權人的利益,但不能忽視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債務人在履行債務過程中不能受到損害。如上所述,我們可以從德國關于債務人執行異議的制度中學習。有必要確立債務人的反對行動的原因是,判決時確定的權利和義務可能會與申請執行時確定的不同。例如,訂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應當是消除或阻礙債權人請求的原因,并構成債務人反對的原因。在上述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仍申請恢復執行原判決或對和解協議單獨提起訴訟,債務人可以通過提起異議訴訟來維護其權益。(3)賦予債權人不安抗辯權在合同法中,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先履行的一方被賦予不安抗辯權,這對民事合同的履行起著重要的作用。民事執行和解的實現,原本是債權人為了實現自己的權益,從各個方面考慮作出的讓步。如果在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債權人不僅可以依靠和解協議成功實現其債權,而且可能由于缺乏相應的救濟權而受到損害,這顯然不符合建立強制和解制度的初衷。因此,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應在民法中賦予強制執行和解當事人不安抗辯權。如果一方的經營狀況惡化或失去商業信譽,另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以防止其權益受到損害。當然,為了平衡對價,防止債權人在履行期內隨意提出不安抗辯權,一是要求債權人有明確的證據,二是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具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條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有針對性的保障措施,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層面的完善防止和解變調解,明確法官在和解過程中的參與度執行和解是當事人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對民事權利進行的一種獨立處分。如果沒有自愿因素,那么和解就不再是和解,其價值難以體現。實際上,法官不僅是記錄員,也是和解進程的參與者。他們應該保持中立和公正。盡管上文提到,法院應該真正參與和解的實施過程,但任何規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法院在實質性審查和解協議并監督和解協議執行的同時,不應過度干預和解協議的執行。它必須充分尊重對當事人自身權利的懲罰,防止和解的執行轉變為調解的執行。為了確保當事方意圖的真實性,應尊重當事方的意圖,特別是在執行和解的開始和結束時。在執行和解的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還包括談判改變和解協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終止和解程序的執行等。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當事人就這些事項作出決定。一些學者提出,執行法官應使執行和解協議具有“法言法語”,并易于理解和合理。事實上,執行法官只將當事人表達的意思翻譯成專業的法律術語,起到解釋和指導的作用。完善執行和解結案的考評標準根據目前的法院評估標準,案件結案率仍然是評估法院執行情況的主要標準之一。然而,法院執行的質量不能僅以案件完成率來判斷。如果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考慮到評估標準,過度追求案件結案率,可能會出現案件結案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和解案件的數量一直占很高的比例,但有多少案件能夠實現真正的和解?人民法院采用和解的方式迅速結案,提高法院結案率,并將和解的實施作為法院提高結案率的工具。這種結案方式并不能真正解決民事糾紛。事實上,執行和和解案件的表現也可以作為評估法院執行質量的標準。根據現行法律,只有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被執行人充分履行協議后,法院才能決定結束執行案件。這表明,現行法律將和解協議的形成和履行視為一個整體。一旦達成和解協議,就不可能作出結案決定。債務人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也應列入法院的評估標準,以消除“和而不解”的現象。明確檢察院在執行和解中的監督職能無論是法院的審判活動還是法院的執行活動,檢察院都應履行其監督職責。首先,如果檢察院發現和解協議是在法院的壓力下形成的,檢察院可以向相關執法人員發出通知,糾正違規行為;如果執行人在這一過程中涉嫌觸犯刑法,可以對其進行調查并追究刑事責任。其次,如果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損害國家、社會或第三方的合法權益,應建議人民法院核實相關情況并作出相應處理。檢察院對執行法院的監督可以及時糾正執行人員的違法執行行為,順利履行和解協議。在實踐中,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法院多年來的“執行難”問題,規范民事執行活動。

結束語執行和解制度是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機制。它緩解了我國當前民事案件執行的壓力,提高了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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