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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章物權的性質與效力1.物權的概念:物權就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權利。2.物權的特性:A.對世性。(主體)B.支配性。(內容)C.特定性。(客體)D.絕對性。(實現方式)E.排他性。(效力)3.物權的客體:物權中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A.動產與不動產。不動產:依自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可移動的物,涉及土地及其定著物。B.主物與從物。在共同發揮效用的物的關系問題上,一般是先擬定從物,從物之外皆為主物。從物指非主物的構成部分但從屬于主物,依交易習慣或當事人的約定輔助主物發揮效用的物。主物則是指決定物的性質和效用而又有從物輔助其效用發揮之物。C.原物與孳息原物:可以產生收益的物。孳息:由原物所產生的收益。天然孳息:依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法定孳息:因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收益。D.可分物與不可分物。E.單一物、結合物與集合物。F.特定物與不特定物。G.融通物(可以作為交易標的的物)與不融通物(不可以作為交易標的的物).H.替代物與不替代物。消費物與不消費物。4.物權的效力:是指法律賦予物權的強制性作用力與保障力。(1)物權的支配效力:物權所具有的保障物權人對標的物直接為一定行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2)物權的排他效力:物權互相之間的對抗效力,即一項物權排斥內容和性質與其相抵觸的另一物權并存于同一標的物之上,或者得壓制同一標的物上的其他物權而先行實現的效力。(3)物權的優先效力: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效力。當特定的物既是物權的支配物又是債權中的給付標的物時,無論物權與債權成立的先后,物權均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4)物權的妨害排除效力:物權具有的排除別人妨害、恢復權利人對物的正常支配狀態的效力。物權請求權:是指物權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可以請求回復物權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的權利。5.物權法基本原則A.物權絕對原則:對物權法上關于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物權利,僅憑權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為即可實現且得對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確認的一系列規則的概括。B.物權法定原則①物權的種類法定②物權的內容法定=3\*GB3③其他重要事項的法定性:效力、公示方法、取得方法C.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公示原則:以公開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適當方式展示物權存在和變動的情況。公信原則:依法定方式進行公示的原則,具有使社會一般人信賴其對的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權利不符,法律對信賴公示的善意第三人從公示的物權人處所取得的權利仍予以保護。第二章物權的種類與體系1.物權種類之物權的學理分類:【理解】A.自物權與他物權(根據物權的標的物為自有還是他有)B.完全物權與定限物權(根據權利人對標的物的支配范圍之不同)C.不動產物權、動產物權與權利物權(以標的物的種類不同為標準)

D.用益物權(使用價值)與擔保物權(互換價值)(在定限物權中,根據權利人對標的物所支配的內容)E.獨立物權與從屬物權(根據物權的存在是否以物權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權利為前提)F.意定物權(抵押權、質權)與法定物權(留置權)(根據成立因素的不同)G.登記物權與非登記物權(以物權的成立及變動是否須登記為標準)H.有期物權與無期物權(根據物權之存續有無期間限制)I.普通法上的與特別法上的(根據物權所依據的法律不同)J.本權與占有(根據是否有物權之實質內容)占有是指對標的物有管領力的一種事實狀態。本權是相對于占有而言的,指當事人不僅對標的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并且有產生該管領力所依據的權利。第三章物權的變動與公示1.物權變動的因素:A.民事法律行為。涉及單方法律行為與雙方法律行為。B.事實行為與事件。C.行政行為與司法裁判。公法上的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或準司法行為。2.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規范模式(三種立法例)A.債權意思主義:所有權的轉移等物權變動以買賣契約等債權契約為根據,既不須另有物權行為或物權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記為其生效要件。B.物權形式主義: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除須有買賣契約及登記或交付外,尚需當事人于買賣契約之外就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成立一個獨立的合意。C.債權形式主義: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除當事人間須有債權合意(債權行為)外,僅須此外踐行登記或交付的法定方式。3.非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之重要情形.A.依法律、法令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物權變動。B.因公益征收而發生的物權變動。C.因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判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D.因繼承、遺贈而發生的物權變動。E.因事實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4.不動產登記的分類:A.初始登記與變更登記B.他項權利登記、移轉登記與涂銷登記C.正式登記與預告登記一般的不動產登記,就是指對現實的不動產物權所進行的正式登記。預告登記: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請求權而作的提前登記。D.更正登記與異議登記更正登記:真正權利人或利害關系如認為登記有錯誤時申請更正或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依職權對原登記進行更改修正所進行的登記。異議登記:真正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對現實登記的權利的對的性提出異議而進行的登記。5.動產交付(1)交付的一般形態—現實交付(2)交付的變通形態—觀念交付A簡易交付:動產物權的受讓人已因其他關系先行占有了標的物,而后雙方又達成了物權變動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權變動自協議生效時發生效力。B指示交付:當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將對該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給受讓人并告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實際交付。C占有改定:出讓動產時,出讓人仍有必要繼續占有該項動產的,可以與受讓人另行約定由其實際占有該動產而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實際交付的情形。第五章所有權1.所有權的法律特性:A.自權性:所有權系所有人對自己的物所享有的物權。B.全面性:所有權是最完全的物權,是主體對于物所能享有的最完整、最全面的權利。C.整體性:所有權系對標的物具有概括管領支配力或統一支配力的物權。D.彈力性:所有權的內容可自由伸縮,其具體全能可以于一定情況下往復分出。E.恒久性:所有權因標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續,不得預定其存續期間。2.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多人共同擁有一棟區分所有建筑物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筑物專有部分所享有的專有所有權和對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權以及因共同關系所生的成員權的總稱。特點:A.內容的復合性。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由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共有部分的共有權構成。 B.專有所有權的主導性。C.權利主體身份的多重性。D.流轉上的一體性。3.不動產相鄰關系:互相毗連或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在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因互相之間依法應當給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實質是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權利的擴張或限制,這種限制既不損害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又給予了相鄰他方必要的方便,有助于增進物的運用效益和社會的安定團結相鄰關系的特點:A.相鄰關系的主體是相鄰近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B.相鄰權的客體不同于一般物權的客體。相鄰關系客體不是財產自身,而是由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所引起的和鄰人有關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C.相鄰關系的內容十分復雜。D.相鄰關系的產生有法定性。其產生應是互相毗鄰的。4.共有: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的法律狀態。(1)按份共有:數人按照擬定的份額對同一物分享其所有權并分擔義務的共有。按份共有的特性:A.按份共有人之間的聯系不以存在共同關系為必要。B.各共有人對共有物分別享有擬定的份額。C.按份共有人對其應有份額享有相稱與所有權的權利。(2)共同共有:共有人基于一定因素而成立的共同關系,不分份額地共享一物所有權的共有。共同共有的特性:A.共同共有基于共同關系而產生,以共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B.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額的共有。C.各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3)按份共有人份額的轉讓與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某一共有人轉讓其應有份額時,為維持共有關系和維護其他按份共有人利益,促進物的運用、減少和避免共有人之間及其與別人的矛盾和糾紛,“限制共有人人數的增長,簡化共有關系”,賦予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須符合下列條件:A.限于在共有人有償轉讓其份額時方得行使。B.須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價格條件、付款方式)C.須在一定合理期限內行使。5.添附:不同所有人之物結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勞力與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種新物的事實狀態。(與抵押權結合)附合: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某種信物。混合:不同所有人的動產互相混雜在一起而成為新物。加工:對別人的動產進行制作、改造,使之形成一種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物。6.拾得遺失物:發現別人遺失之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實。(1)要件:A.須有拾得的行為B.標的物必須是遺失物=1\*GB3①應為動產;=2\*GB3②必須是別人之物;=3\*GB3③遺失人喪失了對物的占有;=4\*GB3④占有的喪失不是出于遺失人的本意。(2)拾得遺失物的法律效果A.拾得人的義務:=1\*GB3①告知;=2\*GB3②保管;=3\*GB3③報告及交存;=4\*GB3④返還;B.拾得人的權利:=1\*GB3①費用返還請求權;=2\*GB3②報酬請求權;=3\*GB3③遺失物所有權的取得權7.善意取得:無權取得人將其占有動產或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時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1)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A.讓與人須為動產的占有人或者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B.讓與人須無權處分;C.受讓人須基于交易行為而支付合理的對價;D.受讓人受讓動產時須為善意;E.轉讓的標的物須已經完畢移轉登記或者交付。(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A.物權效力:在受讓人與原所有人之間產生的物權變動的效力,即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喪失該財產的所有權,不得向受讓人主張返還。B.債權效力:在原所有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產生的關系。=1\*GB3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補償請求權=2\*GB3②侵權損害補償請求權=3\*GB3③不妥得利返還請求權8.取得時效: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意思公然、和平的繼續占有別人的財產,通過法律規定的期間,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法律制度。第六章用益物權1.用益物權:是以一定范圍內的使用、收益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價值為內容而在別人之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2.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人為建造并擁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而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建筑用地使用權的特性:A.客體限于國有土地。B.設立目的是為了在土地上建造并擁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C.通過出讓或者劃撥的方式取得。D.具有流通性。3.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業生產經營者為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目的對其依法承包經營的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特性:A.主體是農業生產經營者。B.客體是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業用地。C.設立目的是從事種植、養殖、畜牧等農業活動。4.地役權:不動產權利人為了自己的不動產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協議約定而運用別人不動產的權利。(1)地役權的法律特性:A.是以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為內容的他物權。B.是存在于別人不動產之上的物權。C.是以別人不動產供自己的不動產便宜之用的權利。D.地役關系中的供役地人以承擔悲觀的容忍和不作為義務為原則。E.具有從屬性。F.具有不可分性。(2)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區別:A.產生的因素不同。相鄰關系(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內容的當然擴張或限制)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地役權基于協議關系而約定發生。B.是否為權利獨立的類型不同。相鄰關系不是獨立的民事權利,更不是獨立的物權類型;地役權是獨立的用益物權類型。C.對不動產運用關系的調節限度不同。法律對鄰近不動產的運用關系進行的最低限度的調節,對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與擴張限度較小;地役權作為當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鄰關系限度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較高限度的調節,限制或擴張限度較大。D.在取得的有償性上不同。相鄰關系中當事人取得和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具有無償的性質;地役權取得可有償可無償,通常有償。F.是否需要登記不同。相鄰關系的成立及對抗第三人無需登記;地役權成立或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以登記為必要。第七章擔保物權1.擔保物權的法律特性:A.價值權性。B.從屬性。C.不可分性。D.約定性與公示性。E.追及性與物上代位性。F.優先受償性。(2)擔保物權的學理分類:A.法定擔保物權與約定擔保物權。(根據擔保物權的發生因素或成立方式的不同)留置權為典型的法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與質權一般為約定成立的擔保物權。約定擔保物權較之法定擔保物權在合用上更為廣泛和普遍。B.動產擔保物權、不動產擔保物權與權利擔保物權。(根據擔保物權的標的不同)C.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以擔保物權的重要效力為標準)留置性擔保物權,是指以債權人占有、留置擔保物而迫使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重要效力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動產質權和某些由債權人占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是。優先受償性擔保物權,是指以支配擔保物的互換價值并從中優先受償為重要效力的擔保物權。抵押權及不占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是。D.保全性擔保物權與融資性擔保物權(根據擔保物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之間有無牽連關系)E.登記擔保物權與非登記擔保物權(根據擔保物權的成立是否須經登記)2.抵押權:債權人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作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予以變價并就其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1)抵押權的法律特性:A.為擔保物權的一種B.是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財產上設定的物權C.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物權D.為得就擔保財產之變價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2)抵押權及與抵押財產的范圍:從物、從權利、孳息、添附后形成的新物和代位物【抵押權結合添附的案例】不能抵押的財產:A.國有、集體土地所有權B.集體土地使用權(法律規定的除外)C.公益法人的公益設施(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D.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財產E.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財產F.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3)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范圍: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補償金;保全和實現抵押權之費用【案例】(4)抵押權的順位:同一抵押財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變價的價值優先受償的先后順序。A.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B.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C.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5)抵押權人的權利:A.抵押權的保全權B.抵押權的處分權C.抵押權的順序權D.物上代位權和提前償債或提存的請求權F.優先受償權抵押人的權利:A.用益物權及租賃權的設定權B.擔保物權的再設定權C.抵押財產的處分權D.物上保證人的反擔保請求權、追償權與代位權(6)最高額抵押:當事人在預定的最高限額內,為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連續性交易所生的債權之清償而設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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