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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競爭性談判與競爭性磋商之差異競爭性談判及競爭性磋商依據競爭性談判:依據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第74號令,簡稱“74號令”)競爭性磋商:依據《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財庫〔2014〕214號,簡稱“214號文”)一、適用情形對比政府采購法(競爭性談判)74號令(競爭性談判)214號文(競爭性磋商)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三)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第二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三)非采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采購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標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四)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公開招標的貨物、服務采購項目,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相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第三條符合下列情形的項目,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方式開展采購:(一)政府購買服務項目(二)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具體要求的(三)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四)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五)按照招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注:劃線部分為相同之處,其余為不同之處
根據上表的對比,可以看出,競爭性談判和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的適用情形為交叉關系。當符合以下兩種情形之一時,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或者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均可供選擇使用:(1)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2)事先不能計算出價格總額。表中所列其他情形(未劃線部分)則不存在這一選擇問題。一、適用情形對比補充說明:
214號文(競爭性磋商)規定的五種適用情形:其中,前三種情形主要適用于采購人難以事先確定采購需求或者合同條款,需要和供應商進行溝通協商的項目;第四種情形主要適用于科研項目采購中有效供應商不足三家,以及需要對科技創新進行扶持的項目;第五種情形主要適用于政府采購工程類項目,并與招標投標法律制度和《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做了銜接。綜合來看,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在政府購買服務、PPP、科技創新扶持、技術復雜的專用設備等項目采購中將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二、程序規范性高度相似序號214號文(競爭性磋商)74號令(競爭性談判)條款內容概述1第四條第四條采購方式的決定程序2第八條第十條磋商文件和談判文件的制定根據和程序3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供應商編制響應文件的要求和責任4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供應商送達響應文件的規定5第十四條第七條磋商談判小組的組成和產生方式6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評審專家和保密義務7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無效響應文件的處理權8第十八條第十六條供應商說明、更正規則9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集中談判、談判平等10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談判(磋商)文件變動規則11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最后報價規則12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供應商退出規則13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評審報告確認程序14第二十九條第十八條成交結果公告規則15第三十條第十九條采購合同簽訂期限和內容16第三十一條第二十條保證金退還規則17第三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禁止重新評審的原則18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供應商拒簽合同處理規則19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終止采購活動規則注:上表是74號令(競爭性談判)與214號文(競爭性磋商)中完全相同的條款。二、程序規范性高度相似根據上表,總共38條的214號文(競爭性磋商)有19條規定與74號令(競爭性談判)的規定完全相同。從具體的規定來看,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競爭性談判的基本程序,即:成立談判小組——制定談判文件——談判——確定成交供應商。74號令(競爭性談判)據此對競爭性談判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214號文(競爭性磋商)也按照4個基本程序進行規定,即:成立磋商小組——制定磋商文件——磋商——確定成交供應商。此外,214號文(競爭性磋商)中還有一些規定與74號令(競爭性談判)基本相同。例如:磋商文件內容和談判文件內容的規定基本相同,214號文增加了“政府采購政策需求”“不予退還保證金的情形”“響應文件的開啟時間”這3項具體的內容,并將“采購程序”具體化為評審程序、評審方法、評審標準;采用公告方式邀請供應商的,214號文對公告內容有規定(214號文第七條),而74號令對競爭性談判的談判公告內容沒有規定。這些差異體現出214號文的規定在74號令的基礎上有了進一步的完善,這是實踐經驗積累使然。總之,競爭性磋商的程序與競爭性談判的程序高度相似。三、程序有明顯差異的部分1.談判文件、磋商文件的發售期限和響應期限不同214號文(競爭性磋商)74號令(競爭性談判)第十條從磋商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磋商文件售價應當按照彌補磋商文件制作成本費用的原則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項目預算金額作為確定磋商文件售價依據。磋商文件的發售期限自開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磋商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磋商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磋商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至少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磋商文件的供應商;不足5日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時間。第二十九條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個工作日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談判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談判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談判文件的供應商,不足3個工作日的,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三、程序有明顯差異的部分2.214號文(競爭性磋商)增加了評審專家對違法行為的報告、舉報義務的規定214號文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磋商小組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應當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3.214號文(競爭性磋商)增加了采購人、代理機構對采購文件解釋說明的禁止原則214號文第十七條規定:“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向磋商小組中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視采購項目的具體情況,組織供應商進行現場考察或召開磋商前答疑會,但不得單獨或分別組織只有一個供應商參加的現場考察和答疑會。”三、程序有明顯差異的部分4.競爭性談判采取最低價法,而競爭性磋商采取綜合評分法214號文(競爭性磋商)74號令(競爭性談判)第二十三條經磋商確定最終采購需求和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后,由磋商小組采用綜合評分法對提交最后報價的供應商的響應文件和最后報價進行綜合評分。第三十五條談判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最后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并編寫評審報告。
由于競爭性磋商采用了較為復雜的綜合評分法,214號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分別對競爭性磋商的綜合評分法的分值設置、評審得分和順序、評審報告的內容、評審報告簽署規則等做了具體規定。評分方法的差別是競爭性磋商和競爭性談判最大的區別。綜合評分法的優勢在于可以考慮商務條件和技術條件等非價格因素。雖然,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是,基于供應商的資質、條件,以及其所提供的貨物、服務、工程的質量、內容等具體情況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別,因此,在評審的時候將更多的可變量納入評分指標,是合理的。四、小結
通過上文的比較,可以看出競爭性磋商和競爭性談判兩種采購方式在流程設計和具體規則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1)在“明確采購需求”階段,二者關于采購程序、供應商來源方式、磋商或談判公告要求、響應文件要求、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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