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兩大法系代理法對比淺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_第1頁
從兩大法系代理法對比淺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_第2頁
從兩大法系代理法對比淺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_第3頁
從兩大法系代理法對比淺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_第4頁
從兩大法系代理法對比淺談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_第5頁
免費預覽已結束,剩余4頁可下載查看

下載本文檔

版權說明:本文檔由用戶提供并上傳,收益歸屬內容提供方,若內容存在侵權,請進行舉報或認領

文檔簡介

1、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確了作者對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獨具廣泛、多變、快捷、流轉等特點,所以,調整商事代理的標準也應該根據商事代理的特點作相應規(guī)定.之后,本文從比擬兩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論根底,即區(qū)別論與等同論的異同入手,指出區(qū)別論的特點在于嚴格區(qū)分委任與代理權限,而等同論的特點在于將代理人的行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為.經過比擬,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陸法上的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劃分,大陸法系那么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隱名代理和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英美法系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及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類,更適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點.尤其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

2、的代理的有關制度是比擬先進的.而目前的開展趨勢,那么是兩大法系代理制度規(guī)定在逐漸相互借鑒相互融合.本文分析了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現狀,指出了法律實踐與制度的脫節(jié).本文主張,從穩(wěn)固理論根底一一通那么及相關法律制度、改進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商事代理制度.關鍵詞:代理,商事代理,國際商事代理,區(qū)別論,等同論代理制度作為兩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項法律制度,并非從來就有,而是隨著商品的開展而逐步產生、開展起來的.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羅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訂立契約的原那么,羅馬法的代理制度產生較晚,在帝政時期才初見端倪,且僅限于民事代理,但為后來的商事代理奠定

3、了理論根底.中世紀時期,隨著地中海沿岸城市商業(yè)的繁榮,商事代理得到廣泛開展,產生了關于代理的商事習慣法.現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商事行為可由本人實施,也可通過代理人實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擴張商事主體的商事水平,擴大其經營活動的半徑,對促進專業(yè)化分工、節(jié)約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對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義.現今的商事代理業(yè)務范圍極廣,種類繁多.就其范圍而言,既發(fā)生于國內貿易之中,更活潑于國際貿易領域;既以有形商品為客體,又可以無形商品為對象.可以說是商品經濟世界內,無所不在.就其種類而言,依是否享有獨占權,可分為獨家代理與非獨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訂約權,可分為締約代理與媒介代理;依權

4、利來源,可分為一級代理與次級代理;依業(yè)務內容,可分為銷售代理、采購代理、代理、廣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進口代理、代理、投標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這些代理構成了國際貿易實踐中重要的環(huán)節(jié).代理制度在兩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過代理行為建立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擴大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促進社會分工的細化、加速經濟流轉、拓寬和貿易活動的范圍.然而,由于兩大法系的背景、法律傳統(tǒng)以及思維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時,也存在著相異的特性.在我國面臨著經濟、科技各方面與世界接軌的今天,對兩大法系的代理制度進行研究探討、取其所長,對開展我國的商事代理制度有著深遠的意

5、義.一、兩大法系代理理論與立法狀況一大陸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區(qū)別論大陸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根底是區(qū)別論thetheoryofseparation.所謂區(qū)別論,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與代理權限authority嚴格區(qū)別開來.其中委任合同即作為內部關系的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代理權限即作為外部關系的代理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力.區(qū)別論的核心是,盡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對代理人的權限予以限制,但是該限制原那么上并不產生對第三人的拘束力.大陸法系在初期并未區(qū)分代理權限與委任合同.但德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權授予及其根底關系的區(qū)別?一文于1886年發(fā)表后,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開始區(qū)分代理

6、權限與委任合同及其他根底關系.例如,在大陸法系的荷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被嚴格區(qū)分開來.內部關系在協(xié)議代理的場合,通常表現為合同關系.如委任合同contractof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傭合同等.內部關系的主要內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內部關系通常受或者勞動法調整,而不屬于代理法調整范圍.相反,代理法主要調整代理人所擁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權力.根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大陸法系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那么為直接代理.直接代理人通稱為商業(yè)代理人.如果代理

7、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但實際上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為間接代理.間接代理人又稱行紀人.在直接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對第三人不承當個人責任,此項責任由被代理人承當.但在間接代理的情況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同第三人簽訂合同的;盡管該合同的簽訂完全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對此也應承當個人責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當責任,除非代理人將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被代理人.在國際商事實踐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經營的商人,他們從不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他們效勞于一個或一個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們唯一的職業(yè).直接代理人通過他們的勞動,為被代理人逐步積累起具有相當價值的財富一一商業(yè)信譽.許

8、多國家的經驗說明.個人一旦有了商業(yè)信譽,往往就會終止代理活動,從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經建立起來的信譽自己經營,以節(jié)省向代理人支付的傭金這項開支.而間接代理人一般資雄厚,他們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運束縛在一個或幾個委托人的身上.間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大規(guī)模的商業(yè)活動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并且除承攬代理業(yè)務外還經營其它業(yè)務.間接代理入與被代理人訂立代理合同時,可以就合同的各項條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終止時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約定.區(qū)別論是概念法學家拉邦德為代表的法學家抽象創(chuàng)造出來的.大陸法系國家為了解決抽象的理論與法律和商事實踐相結合的問題,在民法典中詳細列舉商業(yè)實踐中開展起來的各種

9、不同的代理形式,并盡可能準確地界定每類代理形式中代理權限的范圍.每類代理形式的特點取決于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相比擬之下,英美法上將等同論作為代理的一般理論根底,有著強大的包容性,防止了與各種復雜的代理形式相協(xié)調的困難.二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論:等同論與大陸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區(qū)分代理與委任合同,其立法根底是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等同論(thetheoryofidentity).所謂等同論,是指代理人的行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為,即通過他人實施的行為視同自己親自實施的行為"(quifacitperalterumfacitperse).因為作為我的代理人(alterego),他已

10、經得到了相應授權,并在代理權限范圍內實施法律行為.英美法系的觀點與大陸法系的區(qū)別論涇渭清楚.據施米托夫考證,等同論與拉邦德理論問世之前出臺的大陸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觀點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兩者都源于教會法.然而,由于大陸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論,使等同論的開展受到很大阻礙;這一理論便在沒有明顯阻礙的英美法系為人們所接受,并開展起來,防止了對不同代理形式進行繁瑣的肢解和分割.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為實踐中出現的各類代理關系的理論根底,甚至成為合伙法的理論根底.英美法系所關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還是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的形式.它的分類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實質內容,即由誰來承當

11、代理人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責任.在國際商事交易實踐上,從第三人的角度看.根據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顯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開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簽訂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2、隱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開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簽訂合同.3、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一方,對外簽訂合同.在上述三種分類中,前兩種情況類似于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種情況類似于間接代理.應該指出,第三種情況下被

12、代理人的地位與前兩種情況下有很大的不同.未公開身份的被代理人原那么上與第三人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他們之間的商事聯(lián)系建立在兩個連續(xù)性的合同根底上,即第三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和代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約,但卻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根據英美法,不公開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請求權,如有必要,還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訴.假設不公開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權,就應向第三人承當責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發(fā)現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對根據其與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享有的請求權,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

13、之間作出選擇第三人一旦在這兩者之間作出明示選擇,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請求權.三區(qū)別論與等同論的不同之處區(qū)別論強調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關系中的兩個不同側面的區(qū)別,即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代理權限的授予可以被視為一種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單方法律行為;而且對內部關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關系.與英美法系相比,大陸法系更增強調代理關系對外的一面.因此,第三人有權信賴代理的表象,盡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實上沒有得到授權、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過對代理人授權的限制來減輕自己的責任.可見,除非援引

14、其他校正性理論,大陸法系的這種外在化思路容易導致過分地保護第三人.與區(qū)別論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強調區(qū)分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外部關系,等同論將代理人行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為.代理人行為產生的結果與被代理人親自所為相同.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誰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等同論與區(qū)別論同樣有著抽象理論的局限性,那就是無法完全覆蓋實踐中存在的各種紛繁復雜的代理形式.等同論與區(qū)別論相比擬具有較強的靈活性,所以與代理實踐的沖突程度較小.四大陸法上的間接代理與英美法上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異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陸法上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的劃分,大陸法系那么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隱

15、名代理和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能夠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當中,這在大陸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議的.誠然,英美代理法雖然成認代理人有權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以自己的名義創(chuàng)設直接合同關系,但區(qū)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對于理順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還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在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自己要對其所簽合同負責;而在顯明代理中,代理人一般要退出其所簽合同,因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所謂含同上的相互關系這也是英美代理法把代理分為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原因所在.英

16、美法上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與大陸法上的間接代理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的區(qū)別也是不容無視的.根據大陸法,間接代理關系中的委托人不能直接介入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只有當代理人將其與第三人所訂合同移轉給委托人,委托人才能對第三人主張權力.而根據英美法,未公開身份的被代理人無須經過代理人的權利轉移,就可以直接行使合同介入權、對第三人主張權力.而第三人一經發(fā)現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直接對被代理人行使請求權或訴權.即代理人同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就能使身份不公開的被代理人直接與第三人發(fā)生法律關系,而不需要借助另外一個合同或者合同的轉移.五兩大法系代理制度融合的趨勢在世界趨于一體化的進程中,兩大法系的代理

17、法出現了相互移植、相互融合的趨勢.為了促進和活動的一體化,標準跨國界的代理活動,減少國別代理法對國際代理活動造成的法律障礙,有關國際組織推出了一些國際代理法律文件,一些國際性學術團體也為代理法的統(tǒng)一作出了有益探討.其中,英美代理法的影響滲透到幾乎每一個國際代理法律文件.1987年的?代理法適用公約?、1983年的?國際貨物銷售代理商法律指令?都是為了協(xié)調兩大法系有關代理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學說而作出的有益嘗試.二、我國代理制度的現狀我國現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見于?通那么?、«»等民事法律,有關代理制度的規(guī)章如?關于外貿代理制的暫行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

18、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那么的假設干意見?等.?民法通那么?第4章第63條繼受大陸法系的傳統(tǒng),規(guī)定了代理的法律效果和代理的范圍: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當民事責任.根據上述規(guī)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才承當民事責任.如果代理人在其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被代理人是否承當責任,目前在我國現行代理法中還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據.然而,我國代理制度,尤其商事代理制度的現狀卻與現行立法有著較大的沖突.外貿代理制度是我國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我國從1984年開始實行這一制度,其內容是委托人委

19、托外貿企業(yè)為其進口或出口某種商品的制度.在實踐上,我國的外貿代理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國內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外貿企業(yè)之間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經營進出口業(yè)務;2、國內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外貿企業(yè)之間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進出口業(yè)務;3、國內不享有外貿經營權的企業(yè)與享有此項權利的外貿企業(yè)之間的代理,外貿企業(yè)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進出口業(yè)務.上述三種情況中,我國?民法通那么?可以標準的情況只有一種,即第一種,國內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外貿企業(yè)之間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經營進出口業(yè)務.這種情況與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系的顯名代理相類似.而對于后兩種情況,我國沒有現行法律予

20、以調整.在我國外貿實踐中,后兩種尤其第三種情況大量出現.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國內無外貿經營權的企業(yè)以下簡稱為國內企業(yè)沒有與外商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水平.國內企業(yè)如出口其生產的產品,或者從國外進口設備或原料,必須委托外貿企業(yè)代為辦理.作為外貿企業(yè),盡管一切行為均為了被代理方的國內企業(yè)的利益,代為辦理進出口業(yè)務,但在對外簽約中,只能以自己的名義,而實際上并不承當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只是從代辦進出口業(yè)務中收取一定的手續(xù)費,真正的買方或賣方是國內企業(yè),他們是外貿企業(yè)與外商簽訂的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我國現行的外貿代理制度屬于商事代理范疇.然而,在我國現行立法中標準商事代理行為的依據很少.而?通那么?中關于民事代

21、理的定義又無法適用.首先,外貿企業(yè)在與外商訂立合同時,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國內企業(yè)的名義訂立的;其次,外貿企業(yè)一方面通過以自己的名義以當事人一方的身份與外商訂立合同,另一方面又不承當合同項下的權利與義務而由國內企業(yè)承當,這樣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那么,并導致法律關系上的混亂.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其一,外貿企業(yè)作為賣方對外簽約后,如果國內企業(yè)未能按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履行,或者延遲履約、不履約,由此對外商造成的損失,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由為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外貿企業(yè)承當.然而,外貿企業(yè)在此之前僅僅向國內企業(yè)收取了少量手續(xù)費,往往缺乏以支付違約賠償.外貿企業(yè)對外理賠后,又往往得不到國內企業(yè)的相應補償.在一些情況

22、下,外商知道是國內企業(yè)違約,卻因沒有法律依據而不能直接向該企業(yè)請求損害賠償.其二,當外貿企業(yè)作為買方對外簽約后,如果外商未能按合同規(guī)定的條件履約,或延遲履約、不履約,直接受損失的是國內企業(yè).由于國內企業(yè)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也不能直接索賠,只能通過外貿企業(yè)向外商索賠.如果外貿企業(yè)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對外索賠不力,國內企業(yè)的損失也得不到相應的補償.我國現行的外貿代理制度,實際上類似于大陸法上的間接代理和英美法上不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除了經貿部在1991年發(fā)布的?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guī)定?外,我國現行法律中還沒有調整此種關系的法律標準.而且即使在?關于對外貿易代理制的暫行規(guī)定?中,第十二條委托人因

23、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局部委托協(xié)議的,免除其對受托人的全部或局部責任,但委托人應及時通知受托人并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實,以便受托人與外商交涉,免除受托人對外商的責任及類似規(guī)定,也相對復雜繁冗.作為受托人的外貿企業(yè)對外商責任的免除,有賴于非合同當事人的國內企業(yè)出具證實,而國內企業(yè)因并非合同當事人,容易怠于履行義務而使代理的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脫節(jié),從而給外貿企業(yè)造成損失.這不利于維護中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且違背了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點.三、關于完善我國商事代理制度的思考一完善我國?民法通那么?中有關代理制度的規(guī)定我國?民法通那么?第63條規(guī)定的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

24、所為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并沒有涉及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如前所述,無論大陸法上的區(qū)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都涉及的根本問題是代理權.如果代理人的行為在代理權限內進行,不管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還是自己的名義,也不管訂立合同的時候有否公開被代理人的身份,該行為的法律后果最終都應歸屬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承當法律責任;反之,如果代理人超出了代理權限,那么,即使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對于代理人超出其授權范圍所為的法律行為,也不承當個人責任.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兩大法系代理制度對此的規(guī)定是一致的,也可見我國?民法通那么?的規(guī)定是不全面的.對代理權及

25、其下轄各種情況以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名義訂約、是否公開被代理人身份等進行完整、系統(tǒng)的規(guī)定,才能適應飛速開展的,應用于紛繁復雜的法律實踐.完善代理立法是以穩(wěn)固、完善、科學化其理論根底為首要條件的.?民法通那么?的規(guī)定是我國民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根底.雖然商事代理相對民事代理有顯著區(qū)別,更強調廣泛、多變、快捷、流轉的特點,但仍然是以?民法通那么?為立法根底.所以,首先完善?民法通那么?中有關代理的定義、適用范圍、種類等根底概念是重中之重.目前,我國正在進行著大規(guī)模的體制改革,隨著國家指令性方案的逐步取消和性方案的減少,以及國家對經濟實行的宏觀調控,保證市場經濟正常有序地運轉和企業(yè)之間進行公平競爭的任務

26、,就主要靠各種法律和法規(guī)調整了.這是使我國經濟開展逐步走向法治的必由之路.縱觀我國以往的經濟立法,許多都帶有明顯的方案經濟的色彩,而完善我國的法制,一方面,應對以往的法律法規(guī)進行清理和修訂,使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開展需要.另一方面,應當盡快制定和出臺我國的公司法、破產法、對外貿易法、公平競爭法、交易法、勞動法等一系列調整市場經濟開展所必需的法律和法規(guī).只有律法規(guī)逐漸全面完善,形成現代意義上科學、完整的體系,才能給每一項部門法以堅實的根底和開展空間.二改進引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我國現行代理制度中,對于國內企業(yè)與外商之間關系的處理是不利的.由于沒有國內企業(yè)與外商直接對話解決問題的途徑而必須由外

27、貿企業(yè)代勞,經常造成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的脫節(jié),商事迅捷、高效的特點更無從談起.在這一方面,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值得借鑒,理由是:第一,我國代理制度規(guī)定的缺陷.我國?民法通那么?規(guī)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權限內的法律行為.然而,代理制度是一個整體的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所為的法律行為,最終責任應歸屬于被代理人.在商事交往實踐中,第三人明明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卻往往選擇與代理人進行交易,這是由于第三人看中的是代理人的資金和信譽.在這種情況下,盡管被代理人與代理人訂立的是一個合同,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是另外一個合同,外表上是兩個互不相干的合同、但

28、從實質上看,代理人正是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與第三人訂合同的.如果沒有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因此,從廣義上說,代理制度不僅包括我國?民法通那么?第63條規(guī)定的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而且也應該包括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這兩種行為的后果都應及于被代理人.第二,英美法系代理制度的有利方面.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不管采用哪一種形式,即便代理人在不公開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情況下,都最終確認了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著合同關系的原那么.只要這一行為是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之內所為,不公開身

29、份的被代理人原那么上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權,直接介入該代理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從而對第三人承當該合同項下的責任.與此相適應,第三人在主張合同項下的權利時,如果發(fā)現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作出選擇.其結果,把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和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外表上相互獨立的合同有機地連接在一起.這樣做有利于保護國際商事交往中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特別是經濟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的權益,從而實現在公平互利的根底上進行的經濟交往.三給國內更多的企業(yè)以外貿經營權代理制度理論是抽象的,而不同情況下的司法實踐又是具體多樣、紛繁復雜的.只有在理論與實踐之間建立起合理的聯(lián)系才能進一步將理論貫徹

30、于實踐之中,并指導司法實踐的進行.作為開展中國家,我國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仍處于外匯相對短缺的情況之下.綜合考慮各種因素,要求我國對外貿易制度在短期內改革為完全開放的經營模式都是不現實的.然而,依照我國現行外貿制度的規(guī)定對外貿易只能由享有外貿經營權的外貿企業(yè)經營,又明顯拘束了我國與國際接軌的開展趨勢.如何解決理想化狀態(tài)與現實狀況之間的矛盾,值得我們深思.我國已經確立了開展經濟的目標,國家下決心把企業(yè)推向市場.在這種情況下,企業(yè)必須面對市場競爭的挑戰(zhàn).積極參與世界市場的競爭.隨著我國在?關稅及貿易總協(xié)定?締約國地位的恢復,我國市場將向其他一百多個締約國開放,造成的結果是即便在我國國內市場上同樣也

31、是面臨劇烈的國際競爭.如果國內企業(yè)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yè)仍然被緊緊束縛,這些企業(yè)就不可能與外國企業(yè)、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企業(yè)即三資企業(yè)、甚至國內個體和集體企業(yè)在平等的條件下進行競爭.為了保證國內外所有企業(yè)在我國境內進行的公平競爭,賦予國內更多的企業(yè),尤其是大中型企業(yè)以經營對外貿易的權利,是使他們能夠直接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重要保證.根據的一般原那么,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水平,適用該當事人的屬人法,即當事人國籍所屬國或住所地國的.國外許多皮包公司和個人依其本國法都具有進行的行為水平,然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我國的許多大中型企業(yè)都不具備訂立國際貨物買賣的行為水平,這些企業(yè)出口產品或進口所需設備及原都必須委托外貿公司或企業(yè)代為簽約,造成了貿易和爭議解決的極大不便.改革開放十多年以來,截至1992年10月,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yè)已逾七萬家,這些企業(yè)在批準經營的范圍內,都享有進出口權.而這些

溫馨提示

  • 1. 本站所有資源如無特殊說明,都需要本地電腦安裝OFFICE2007和PDF閱讀器。圖紙軟件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壓縮文件請下載最新的WinRAR軟件解壓。
  • 2. 本站的文檔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圖紙等,如果需要附件,請聯(lián)系上傳者。文件的所有權益歸上傳用戶所有。
  • 3. 本站RAR壓縮包中若帶圖紙,網頁內容里面會有圖紙預覽,若沒有圖紙預覽就沒有圖紙。
  • 4. 未經權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將文件中的內容挪作商業(yè)或盈利用途。
  • 5. 人人文庫網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僅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表現方式做保護處理,對用戶上傳分享的文檔內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編輯,并不能對任何下載內容負責。
  • 6. 下載文件中如有侵權或不適當內容,請與我們聯(lián)系,我們立即糾正。
  • 7. 本站不保證下載資源的準確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時也不承擔用戶因使用這些下載資源對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傷害或損失。

評論

0/150

提交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