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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不動產附合制度研究 不動產附合制度研究摘要本文對不動產附合制度從本體論、衡平論和衍生論進行了研究,對不動產附合傳統構成要件做出修正,提出了“一般三要件說”,并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亦可以構成不動產附合;同時駁斥了學者關于不動產附合制度不成立不當得利的觀點;并分析了動產權利人的任意或偶然回復請求權、強迫得利問題以及在涉及第三人情形時的法律關系問題。 添附制度是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的重要原因,為附合、混合、加工三者在學術上之總稱。 添附制度主要是從社會經濟利益衡量的角度出發,以達到定紛止爭、物盡其用的目的。 為達到此目的,法律還應當附帶解決由此發生的其他問題,并因此而形成了一套精致的理論。 我國立法上尚無此制度,學者對該制度的論述亦著墨甚少,對添附的幾種具體形態進行分別研究更是鮮有涉及。 幾種形態雖然有共同之處,但各自個性亦不容抹煞。 本文即是從不動產附合制度方面進行了初步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本體論-不動產附合之基本問題 (一)不動產附合制度之沿革一方動產與他方不動產相結合,成為其重要成分,非經毀損、變更不能分離或分離所需費用過巨,因而發生物權變動者,謂之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學說上為與動產附合相對應,而簡稱其為不動產附合,其中動產可以稱為附合物,不動產稱作被附合物,附合后新的財產形態稱作合成物。 不動產附合可以分為自然附合與人工附合兩種。 前者是指不動產的增殖不是由人的介入而是由自然現象所引起,又稱天然附合,如水流的沖瀉或者泥沙的淤積致地面形態變更是;而人工附合則是因人的種植、建筑等行為所引起的不動產增殖。 依據附合行為人與動產或不動產的關系,不動產附合又可以分為動產或不動產所有人所為的附合、第三人所為的附合。 不動產附合作為一項古老的民法制度,古羅馬時代即已成為重要的制度,并對其情形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詳細規定。 在羅馬法中,不動產附合分為種植與建筑兩種,是某人植物或者建筑同他人土地的結合(相當于現代的人工附合),其將土地視為主物,而將植物或者建筑視為從物,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從物所有權。 因此,羅馬法學家并不認為添附是取得所有權的方法,而認為其是主物所有權的擴大或增加。 不過后世的注釋法學家則將其作為所有權取得的方式之一。 作為近代民法典之父的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規定,設立了多項條文。 前述天然附合(556條-564條)及人工附合(553-555條)就是法國民法的分類。 它也是從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權的擴張效力角度加以規范的,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享有添附于其上的動產所有權,即將附合視為所有權的權能或內容,并稱之“添附權”。 民法法系的另一杰出代表德國民法典則確立了不動產附合制度的一般規則,即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并通過債權請求權對受不利益的一方加以衡平。 如德國民法典第946條規定動產與土地結合,致使其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土地所有權擴及此動產。 又第949條物的所有權消滅的,對此物存在的其他權利也消滅。 由此可見,其亦是將不動產附合視為不動產所有權的擴張或延伸。 隨后制定的民法典如瑞士、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大都遵循了這種模式。 我國大陸民法研究及民事立法起步較晚,不存在形式意義上的民法典和物權法,對添附制度并無規定,僅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一個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及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該條解釋是我國目前處理添附制度的主要規定,但是卻存在諸多弊端,由后文的分析可知,它不僅違反各國對于添附制度的通行規定,而且有背民法法理,亦不利于發揮物之效用,顯然不利于社會經濟,急待修正。 我國目前已出臺的幾部民法典建議稿及草案遵循世界各國通行立法例,對添附制度做出了相關規定。 但由于對不動產附合制度研究較少,各建議稿規定均較為簡單。 如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在第378條規定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382條規定了添附制度對第三人權利的影響等。 徐國棟教授主持制定的綠色民法典草案第239條至247條規定了不動產附合等。 但是這些草案過于強調了添附制度的共通效力,而對各具體形態的特殊性兼顧不足,而因此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動產附合之構成通說認為不動產附合需要具備三個要件 1、須動產附合于不動產之上; 2、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3、須動產與不動產不屬于同一人。 但筆者以為,傳統構成要件存在不足,其三個要件結合并非能夠完整界定不動產附合制度,構成不動產附合還必須具備這種結合非基于正當權源而發生,且對于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必須屬于同一人亦須視具體情況而定。 1、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非基于正當權源所謂基于正當權源,是指附合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關系,物權變動是基于該有效法律關系而發生的,即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是該法律關系的產物。 如承攬人以自己所有的材料為定作人修繕房屋,乙雖然取得了材料所有權,但是這種取得是基于合法的承攬合同而發生的,并非不動產附合。 又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種植竹木,也非添附,蓋其是基于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作出的。 日本民法典第242條也設有但書“但他人因權源而使該物附屬之者,無礙其權利”之規定。 故日本通說與實務上均認為動產附合于不動產,倘出于一定權源時,動產所有人仍保有該動產之所有權,為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 對于這一要件,很少有學者提及,也就很少有學者加以反對。 反對論者以謝在全先生論述最為詳細。 但是其理由并非充分。 如果不對當事人間的關系加以區分,就會造成不動產附合制度適用的不適當擴張,使不應當適用不動產附合的場合而獲得適用。 因為不動產附合制度的目的在于解決非因一定法律關系所生之權利歸屬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問題,以維護社會和平秩序,定分止爭,其純系基于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而非“兩全其美”的安排或者是法律終極目的-公平-的實現。 是故當二者的結合是因為一定權源而發生時,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應依該權源所由生之法律關系解決,而無適用不動產附合制度之必要,否則會發生法律關系的混亂。 在不動產附合的前述三種情形,無論附合人對附合物有無處分權,只要是基于非正當權源,均可以構成不動產附合,惟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不同而已。 需要澄清的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正當的法律關系,但是附合行為人超越這種法律關系的權限,仍可構成不動產附合。 本來存在著法律關系,但是嗣后因某種原因而不存在(即當這種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亦同。 比如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房屋后種植竹木時,此時仍由房屋所有人取得竹木所有權。 實則這一要件亦得到立法肯定。 除日本上述立法外,我國臺灣地區在修正民法典物權編時也采納了上述觀點。 臺灣地區民法原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后在物權編修正時在其后加上了但書但基于一定權利而使用該不動產者,不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動產附合于不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固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但基于一定權利依法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例如基于地上權、農用權、典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生者,事所恒有,此種情況,即不適用關于附合之規定,始為公允,爰增訂但書之規定。 這亦間接說明了筆者這一論斷的正確性。 另需注意的是,有論者認為所有權權能分離時不動產附合的前提如果沒有原所有權人的同意,并放棄其占有使用權,就不能發生不動產附合。 此觀點實大謬也,其顛倒了不動產附合的因果關系。 添附是一種事實行為,雖然附合行為人基于某種意圖而作出添附,但其并不需要原所有權人同意,原所有人同不同意都無礙其成立。 因為添附是法律基于公益目的而作出的強制性物權配置,許多情形下須容忍附合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受損害人利益只能從其他方面得到平衡。 2、須動產附合于不動產之上如以顏料粉刷他人房屋是。 附合物須為動產,被附合物須為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橋梁、軌道等。 且不動產附合之原因,亦在非所問,即可以因為雙方當事人原因,也可以因為第三人原因,還可以因為自然力所造成。 另外,在人工附合時,不需要區分行為人的善意或者惡意。 當然,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會有所不同。 此將在下文論及。 3、須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所謂重要成分,是指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而不能分離者,則各該部分均為重要成分。 重要成分不能單獨作為物權客體是一項重要的民法原則。 判斷動產是否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有兩個重要標準一是能否分離。 不能分離又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 事實上不能是指從物理性質上不能分離,如以顏料粉刷于他人墻壁上是;法律上不能是指分離所需費用過于龐巨,從經濟利益上衡量來看,分離是不現實的,如取他人橫梁建造自己房屋是。 這種不能分離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固定性。 二是從動產與不動產結合的時間上衡量,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味必要,學說稱之為繼續性。 如果獨立性與繼續性之程度已使動產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已經認為其結合成一物,即可以判斷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 惟史尚寬先生認為,謂獨立性者,不只是需要具備經濟上之獨立性,尚需具備法律上之獨立性,如果法律上不能獨立,仍應適用不動產附合理論使之歸于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而法律上之獨立性,乃以該定著物或建筑物有無使用權源而斷。 若未使其獨立性,二物雖相結合,則為定著物或從物,可分別成立所有權。 實則史尚寬先生所謂法律上之不能獨立,正與筆者上述之當事人之間無正當權源同義而表達不同。 但是這一觀點并不為臺灣地區學說及實務所采。 但亦有學者肯定了這一觀點的優點,認為此所對于建妥之建筑物不能拆除,在維護經濟利益以及解決因“民法”系將建筑物與土地定為各別之不動產而帶來土地使用權問題上,頗有助益。 日本學說上亦存在類似爭論。 其通說是從拆分是否有利于社會經濟來對不動產附合進行定位的。 但是另有觀點則從交易觀念及交易安全的層面上來考察,認為不動產附合能否成立應當從其在交易觀念上能否被作為獨立物看待,而不是指物理性質上能否被損壞。 筆者甚贊同之。 須特別提出的是,在他人土地上建造房屋,不生附合的問題。 因為房屋屬于獨立的不動產,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如果房屋迄未完工,尚不足以遮風避雨,未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尚未成為定著物時,應認為屬于動產,非為土地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權。 若此未完成房屋系利用他人材料建造時,其所有權歸屬應適用動產附合有關規定。 4、關于動產與不動產是否必須不屬于同一人學界通說認為不動產附合需要具備各異所有人要件。 若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于一人所有,雖動產所有人消滅,但并非出于附合之故。 惟史尚寬先生對通說提出了挑戰。 他認為,不動產附合,無須二物異其主體。 其附合物因失其獨立性而消滅,不動產所有權仍擴及于附合物,其附合物為第三人權利標的時,則第三人權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上,否則第三人將蒙受不利。 筆者以為,不動產附合原則上仍應以分數不同所有人為要件。 蓋不動產附合立法目的在于定分止爭,物盡其用,以解決物權變動之沖突。 若屬于一人所有,其所有權人自享有完全的處分權能,無適用不動產附合的必要;且不動產附合乃是為解決不同所有人之間的沖突,是一種不得已的措施,自不應輕易適用。 惟在動產之上存在著所有人不能為事實上之處分的第三人權利時,應認為有附合之適用。 因為動產之上存在第三人權利是對原所有權人動產所有權的一種限制,若動產所有人擅自處分,如擅自取回設定質權之動產與其不動產結合,致使質物之所有權消滅,因其在質權存續期限內并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有附合之適用,否則對第三人殊不利也。 故史尚寬先生的觀點原則上可咨贊同。 但是其認為第三人權利仍存在于合成物之上則有待商榷。 若動產屬于他人,而由不動產所有人附合時,動產所有人只能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侵權損害賠償,而無物權上請求權之效力。 質權雖為物權,但其從關涉利益程度來說,仍遜于所有權,所有權人尚不能發生物權請求權,而質權人竟得將其權利延伸于新物之上,實是違反了法律體系的連貫性與一致性。 筆者以為,此時質權人仍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重新要求債務人設定質權,而并不享有當然的擴張效力。 (三)不動產附合之后果物權變動不動產附合作為動產所有權取得的一項重要手段,影響當事人利益至巨。 因不動產附合而產生如下幾種法律效果 1、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法律排除了重要成分自己獲得法律命運的可能性。 此項取得系基于法律直接規定,非基于他人既存權利,故為原始取得,縱附合行為人系不完全行為能力人或是無權處分或是不動產所有人系屬惡意,均不影響該項效果的發生。 2、動產之原所有權消滅。 此與前項效果實屬一體兩面,為強行性規定。 縱然當事人約定動產所有人仍保留其所有權者,其約定亦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這與添附制度中其他類型有所不同。 在諸如動產附合、混合、加工等情形,結合物的所有權單一化屬強行性規定,但是結合物的歸屬則屬于任意性規定,當事人之間仍存在著很大的意定空間。 3、動產上的其他權利(如質權)歸于消滅,而不動產上的其他權利(如抵押權)則因其物所有權的擴張而及于整個合成物之上。 二、衡平論-當事人間的請求權不動產附合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回復原狀,以維護社會經濟。 其規定合成物歸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純系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賦予不動產權利人以終局利益,他方當事人更無因而無端喪失其利益,忍受損害之理由。 故法律賦予受損害一方予以債權法上的救濟,努力追求公平的終極目的并實現對等正義。 (一)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謂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而致他人遭受損害的事實。 不當得利制度源于公平正義等衡平觀念,惟此種觀念在不當得利類型化后應功成身退,其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各國民法均規定了不動產附合中受有利益的一方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其價金。 但這是一種構成要件的準用,故仍需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 在適用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關于法律上強制規定能否成為阻卻不當得利適用的“法律上之原因”有論者認為,在添附情形下,原物權人負有聽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義務,這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 根據一物一權原則,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權而不能使原物所有人仍然對原物或者合成物享有所有權,那么根據添附規則所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一方取得財產所有權就是有法律依據的。 如果認為權利是無依據的,就必須否認添附的規則。 既然其取得權利是合法的,那么受害人就不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利益,而是應依據公平原則對受害人予以適當補償。 筆者以為,這一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不當得利中的“合法依據”要件應當是指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關系,而非涵蓋一切法律規范中的規定。 有些法律規范純屬法律技術上便宜措施。 不動產附合即是無權源的行為,法律為規范這種事實而作出了規定,是一種為了實現公共政策目的而做出的強制性物權配置,而不能將其視為阻礙不當得利成立的“法律上的原因”。 否則,在像我國這樣沒有規定添附制度的國家中,添附的“法律依據”又在哪兒呢?退一步說,現代社會的趨勢就是對受害人提供多方的救濟機會。 法律既可以規定不動產附合的所有權歸屬,亦可以通過債權法的配置來實現對受害人的保護。 其利用物權歸屬制度以實現公共政策目的,再利用債權法上的補償方法以實現當事人間對等正義之功能,正可謂“物權法與債權法之絕妙配合”。 再次,不當得利請求權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可代替的優點,它是一種中性的法律制度,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善意惡意,而只考慮對利益受損人的補償,能夠較為全面的規范而又不會留下“灰色地帶”。 又次,直接適用公平原則予以損害賠償亦違背了民法中的“禁止向一般條款逃逸”的原則。 而且這些基本原則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是一個巨大的考驗。 或有論者認為,對于同為事實行為的善意取得制度,為什么就可以阻卻不當得利的適用?這需要從兩種制度不同的規范意旨考慮。 有些法律規范旨在使受益人終局的、實質的保有該利益,而以維持該財產狀態的新秩序為目的時,不成立不當得利;反之,當法律規范的目的僅在于在技術上謀取方便,形式上使該利益歸屬于某人,實質上并不使其終局保有該利益時,則不成立不當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一種利益衡量,是法律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作出的傾斜,且要求受讓人基于善意,而惡意不受保護,并且,善意取得的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合法有效的。 而不動產符合只是一種立法技術的考慮,雖系基于法律規定,但并非使其終局實質的取得其利益。 它不考慮當事人善意惡意,且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通常來說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因此,基于不同的意旨,法律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賦予了不動產附合而使善意取得制度阻卻違法。 2、關于受有利益不動產所有人受有利益,須基于不動產附合而發生。 非如此,即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具備其他法律制度要件者,則發生其他法律效力。 例如,某甲擅將某乙委托其保管的化肥贈與善意之丙,丙將之施與自己耕地。 此時丙雖然受有利益,但其是基于有效的贈與合同而發生的善意取得,并無不動產附合制度的適用,乙只能向某甲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當丙為惡意時,即發生添附的效果,乙即可向甲主張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也可以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不動產所有人不知其附合系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者,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若其將合成物贈與第三人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第三人之受有利益,系不當得利受領人,并未致受損人受損害,但是就當事人利益加以衡量,一方面不動產所有人免負返還責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取得利益,揆諸情理,對動產所有人顯失公平,故各國為保護債權人,大都規定第三人于不動產所有人免負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參臺灣地區民法183條)合成物滅失時,則只能由動產所有人承擔其風險,混合贈與對于贈與部分仍有適用。 在不動產所有人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場合,若附合是由第三人或者動產所有人造成時,則不能向不動產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而只能自擔風險或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在不動產所有人惡意時,即使合成物滅失或無償讓于第三人,其仍應向受損人負返還價額之義務。 3、關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內容由于不動產附合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毀損物的價值,故各國立法大多明定債權人僅得請求其價額或賠償其損失,而無物權請求權之適用。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 1、基于侵權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行使此項請求權時,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一方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 該項請求權在不動產附合中適用范圍較為有限。 在不動產所有人侵權場合,受損人可以擇一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如果附合是由受損人造成時,則無該項請求權適用;而且在受損人為惡意附合時,衡諸誠信原則,不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甚至應當由受損人對不動產權利人負侵權責任。 在第三人為不動產附合情形,受損人享有對該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請求權,但并非本論題所討論的范圍。 2、基于違約責任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只要在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合法的法律關系而附合行為人超越這種法律關系時才能發生,主要適用于對合同無過錯方的救濟。 既可以由受益人行使,如承租人擅自粉刷房屋造成損失;亦可以由受損人行使,如保管合同受損人對保管人主張保管物被附合的違約責任。 3、請求權競合 (1)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此種競合主要存在于不動產所有人侵犯動產所有人情形。 如不動產所有人擅取他人材料建筑房屋時,受損人既可以選擇請求不動產所有人返還其材料的價額,亦可以請求不動產所有人承擔侵害其材料所有權的責任。 (2)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違約責任請求權的競合此種競合需要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為必要,且具備不動產所有人侵害動產所有人的權利。 否則可能是兩個請求權分別屬于不同主體享有。 (3)上述三種請求權的競合此項競合亦需具備上述第二種競合時的要求。 三、衍生論-不動產附合的相關問題 (一)動產因偶然或者任意回復時,動產權利人可否請求所有權返還?多數學者認為,不動產附合系原始取得,其性質具有終局確定性,已消滅的動產所有權不生復活的問題,故附合的動產縱再分離,仍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但史尚寬先生認為,受損人應有隨時回復原狀的權利,如動產原狀因偶然或者任意回復,如房屋倒塌、銀瓶融化等,則受損人亦有請求返還物之所有權的權利。 先生似乎認為動產所有人對于動產由所有權的狀態轉化為一種期待權。 筆者總體上贊同史尚寬先生的意見,但是認為應對動產的范圍予以限制。 不動產附合既然為法律上的便宜之計,就應當最大限度的達到法律上的衡平。 當某項動產對于其所有人來說具有特殊意義時,應保留其隨時回復的權利。 否則在某些情況下就會發生不公平的結果,不僅不能定分止爭,反而不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 試舉一例說明某甲擁有一塊極其平坦珍貴的隕石,愛之極切,引無數人羨慕。 一日某甲出差,其鄰居某乙擅將該隕石用做地基建一別墅。 某甲歸來后非常氣憤,但基于對法律(添附)制度的尊重,接受了某乙做出的補償。 半月后突發地震,別墅倒塌,隕石復原。 某甲愿意退還償金而回復其石。 某乙卻以不動產附合制度加以抗辯。 某甲氣憤至極,逢人便感嘆法律的不公平。 事實上衡諸社會一般法則,普通國民亦可感知對某甲有失公平。 而法律人卻恪守概念法學窠臼,還感嘆國民對法律的不信任,實在是違背社會生活常情。 因此,筆者以為,某甲有權請求所有權返還。 但是該項規定對于一般動產則不適用,應將其范圍限制于動產對于其所有人具有特殊意義的情況。 因為受損人已經得到補償,動產又大都可以從市場上買到同類替代物,且大多數動產恢復原狀后已經失去原有效用,受損人已不愿再行使該項權利。 另外,該項回復請求權還必須是因為任意或者偶然原因所致。 所謂任意或偶然原因,是指該項回復是由于動產所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 如果是動產所有人造成動產回復,則不生此效力,相反還可能構成對不動產所有人的侵權責任。 綜上,從穩定社會秩序出發,應確立如上法則。 (二)強迫得利問題因不動產附合取得合成物所有權,其客觀價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觀利益者,時常有之。 如修繕他人預定拆除之房屋,無權占用他人庭院種植鴉片的行為等,此即為學說上所說的強迫得利。 強迫得利或者在表面上增加了受益人不動產的價值,但是該項增值并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觀利益。 在處理強迫得利問題時,應遵循如下原則 (1)具備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要件時,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或除去損害; (2)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言,由于其取得所有權不符合受益人之主觀利益,應認為其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 (3)受損人系屬惡意時,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衡諸誠信原則,顯為不當者,受益人得主張惡意抗辯權,拒絕返還; (4)在行為人為加害不動產所有人而惡意將其動產結合于他人不動產之上,如以油漆涂于他人不動產之上,應否認有附合適用,而純系侵權行為。 (三)不動產附合涉及第三人情形時的法律關系社會不是孤立的存在的,而是由隨時變動著的元素構成的有機整體,它是靜的安全(歸屬)與動的安全(交易)的統一體。 不動產附合不僅僅發生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許多時候還涉及到第三人,因此發生錯綜復雜的社會關系。 下面就對此時的法律關系加以簡要論述。 以下的第三人是在除不動產所有人以及動產所有人以外的所有主體層面上使用的,包括一般的第三人與對動產或不動產存在某種權利的第三人。 1、附合由第三人造成時的法律關系此時,第三人系無權處分他人動產。 若該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有正當權源,則不發生不動產附合的效果,而應當適用無權處分有關制度解決。 有兩種情況。 當不動產所有人基于善意時,可以善意取得,此時動產所有人只能向該第三人主張相關責任 (1)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有償時,動產所有人可以向該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者在該第三人存在過錯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2)若第三人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為無償法律關系時,則當事人只能向該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 若第三人為惡意時,根據惡意不受保護原則,不動產所有人不能善意取得,但是基于維護物之效用,當事人之間無正當權源,仍有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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